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终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王章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468号南化新一村1幢1812室。法定代表人王杨,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彪,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风,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洋,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志银,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1930年3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章河,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及原审第三人王章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13时许,袁兆鹤醉酒、无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无名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先将正在人行道上作业的工人王成树撞倒,后将门面房装修的脚手架撞倒,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胡长松(胡海洋之父、濮志银之夫、赵玉兰之子)坠地,造成胡长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成树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袁兆鹤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长松、王成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公安部门侦查人员向目击人王章河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王章河称其与胡长松、王成树承包了一家广告公司在丁家庄保障房装门头的工程,该公司名称不清楚,法定代表人叫王杨,事故发生时三人正在一起工作。2013年1月23日,胡海洋与王章河等人见面讨论胡长松生前工资等事宜。同日,胡海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章河雇用胡长松劳动报酬人民币陆仟元整,王章河与胡长松之间劳动报酬事宜双方同意一次性了结……”。2013年12月18日,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不在仲裁委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后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胡长松与西格玛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动者请求确认直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西格玛广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丁家庄保障房门头安装工程转包给王章河,王章河雇用胡长松等人实际施工,并支付劳动报酬,西格玛广告公司并未直接聘用胡长松进行工程施工。胡长松如在从事上述施工任务时身亡,胡海洋等人可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西格玛广告公司与王章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请求确认胡长松与西格玛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西格玛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因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说理欠妥,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对原审“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辩称,西格玛广告公司与王章河之间系转包关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释明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章河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询问笔录、谈话录音、收条、考勤表、宁化劳人仲不(201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应是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阐述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进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该部分的内容应当清楚、确定,不应脱离案件争议焦点,更不应作出假设性的认定或推测。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应当针对该项争议焦点作出认定与裁判,对与此争议焦点无关的事实不宜作出假设性的认定或推测。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假设胡长松构成工伤情况下,推测相关权利义务方的表述,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当释明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上述表述内容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针对与本案审理无关的事实所作的假设性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该不当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格玛广告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