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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闫景芬与闫玉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景芬,闫玉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闫景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惠芬。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匣,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景芬与被告闫玉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景芬的委托代理人闫惠芬、王辉,被告闫玉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景芬诉称,2014年1月12日9点多,原告在冉庄集口公路西侧刚买完苹果,转身时被耿庄村闫玉匣飞驰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当时腿部剧烈疼痛,后被多人架起,由被告送往李庄霍小涛处检查治疗,霍大夫拍片后发现伤势严重,告知必须去县级以上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霍大夫25元的拍片费后,由被告和原告的家人送往252医院救治,当时被告声称不知撞的这么严重,没带多少钱,要求回家筹措医疗费。被告在得知医疗费高后,便矢口否认撞伤之事,后经村委会党支部多方调解无果。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住院16天,医疗费支付4万5千多元,其他费用1万多元,由于被告将原告撞伤且拒不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因经济拮据,外债累累,因此在没抽药线且两天一换药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只好出院,治疗受到重大影响。目前仍在治疗康复中,医院要求按月复查持续一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795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玉匣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不应赔偿损失。1、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答辩人造成或者与答辩人有关联关系。2014年1月12日上午,答辩人用自家电动三轮车搭乘陈某(目击人)赶冉庄集,人多拥挤交通缓慢堵塞,答辩人因让道靠边停下三轮车无法前行,时有声响,答辩人抬头,见原告提苹果跌坐于三轮车旁。在经询问并无多大伤痛后原告自行站起,因感觉不适,原告便欲去李庄霍医生处检查。因关心原告身体,答辩人同陈某陪同原告前往,拍片,推让间答辩人替原告付了25元检查费用,霍医生说原告属于骨头错位所致扭伤,并无大碍但没技术帮原告正骨。因霍医生称自己县城的叔叔可以帮忙捏骨(正骨),原告便要求答辩人陪同去县城,碍于亲戚关系不便推脱,抵达清苑县城后原告家人赶到,后一同前往252医院,随后,答辩人见原告身体没多少事便返家。当时,原告未因交通事故或人身受到伤害报警,几天后,交通局事故科两人过来了解情况,至今没有向答辩人送达相关事件的责任认定书。而在场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答辩人飞驰电动三轮车撞她,事实上,答辩人三轮车是停靠状态,(集口人很多,又有汽车从对面驶来--从北向南,原告是从南向北停车)。原告在起诉书中扭曲事实发生经过,意图隐瞒自身跌倒的真实情况来推卸责任,企图编造原告由答辩人三轮车撞伤的过程,事件现场有目击人陈某等,可以当庭询问。(2)原告说她当时腿部剧烈疼痛,后被多人架起,事实上是没有人架起她,经多人目击原告跌坐之后自主站起来的,并一直说没事。(3)原告说霍大夫说她伤势严重,必须去县级以上医院,事实上是霍大夫说你这是自己的骨头错位的,他捏不了,原告就问,你叔叔能不能捏,霍大夫说能捏,原告就说我去县城找他。(4)原告说答辩人推脱责任矢口否认撞伤一事,这与事实不合,因原告要求且碍于亲戚关系情面,答辩人随同原告前往县城,见原告身体并无大碍后才回家,并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说回家筹措医疗费。(5)原告说经村委会党支部多次调解无果,事实上,因答辩人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所以没有人调解,更没有村委会党支部调解,原告于252医院所诊断结果答辩人并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扭曲事实编造答辩人撞伤原告等谎言意图诬告答辩人,并提出诸多不合理夸张的赔偿要求,给答辩人造成了生活和工作上的巨大干扰,对答辩人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并对答辩人个人尊严和声誉造成一定影响。答辩人好心陪同原告前往检查,却被原告起诉上答辩人席并被索求无理而夸张的赔偿要求,遭此无妄之灾,何其无辜!事实应当得到澄清,良善应当受到褒扬,正义应当得到伸张!答辩人希望法院秉着案件真实情况公正裁决,秉公处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答辩人一个清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闫景芬去冉庄村赶集,买了一袋苹果,在抱着苹果转身时,其身体与被告闫玉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闫景芬被送至李庄霍小涛诊所检查,后送往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诉于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保法医鉴字(2014)第18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闫景芬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并出具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的证明,交纳鉴定费18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082.7元(二五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43300元,门诊票据6张,合计1771.7元,挂号票据1张,1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5000元(伤残护理费3个月,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80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合计149630.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闫景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注明: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交通费票据210张,共计2100元(有连号)。(3)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浩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的证明;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哲为我单位员工,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李哲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保定银行关于李哲个人磁条借记卡存款对帐单1份。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向本院移交如下证据:1、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2014年1月12日上午9时,闫玉匣骑电动三轮车将闫景芬左腿膝盖撞伤”。2、闫景芬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4年1月12日上午9点半,闫玉匣骑电动三轮车在冉庄村赶集时将我左腿膝盖撞伤”。3、李长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3年农历腊月十二日冉庄集,看见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撞了一个正在买东西的妇女”。4、隋辈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3年农历腊月十二冉庄集,看见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撞了一个正在买东西的妇女”。5、闫同发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4年1月12日上午,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撞了一个妇女”。根据被告闫玉匣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清苑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5份:1、闫景芬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1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冉庄集,我买了一袋苹果,抱着苹果刚一转身被闫玉匣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前轮撞在我左腿膝盖外侧,撞倒了”。2、闫玉匣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1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和本村陈某骑电动三轮车去冉庄村赶集,在贵族鞋店门口停下车,闫景芬抱着一袋苹果一转身,她的左腿撞在电动三轮车前轮上,后摔倒,坐在地上”。3、陈某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1月12日10点钟左右,我和闫玉匣去冉庄村赶集,人多车走不动,就停在公路上,对闫玉匣说下来推着走吧,下车才看见闫景芬倒在电动三轮车西边,说是闫玉匣撞的”。4、李军旗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4年1月12日10时许,在冉庄集市上,我看见一个女的正在扶另一个上岁数的女的,旁边有辆电动三轮车,没看见事故过程,我走到出事地点时已经出事了”。5、霍荣秀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1月12日上午10来点钟,在冉庄集市上,我看见闫景芬坐在公路上,小霞也在,景芬说被小霞撞的,小霞说这是我姑姑,撞坏了我养着,帮着扶起景芬就走了”。经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2013年农历腊月12日10点左右,我坐闫玉匣电动三轮车去冉庄村赶集,当时三轮车停在药房南边,我在车后面朝南坐着,下车才见闫景芬倒在车前,闫景芬如何倒的不知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第18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闫景芬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806元。经质证,被告对清苑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陈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未提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索赔理由与被告无关;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应无误工费;有一人护理即可,护理人李哲无工资表,无单位合同及财务公章,不能证明工资情况,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工资;护理人李浩,无工资表,无单位合同及财务公章,无法证明工资情况,无停发证明,不能证明李浩是护理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均与本案无关联,需查明事实后再审理;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派出所无权出具事故认定,派出所仅凭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询问,未对闫玉匣、陈某询问,出具的证明是不客观的,是无效的;李军旗没看见事故发生。原告对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向本院移交的证明、询问笔录及伤残鉴定书并陈某、李军旗、霍荣秀在交警队的笔录无异议,称闫玉匣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闫景芬及被告闫玉匣均去冉庄村赶集,在原告购买苹果后转身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致原告左腿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笔录证实。此损伤是由于集市人多拥挤,被告不宜将电动三轮车骑推进入,且也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未加强自身安全保护意识,致使身抱苹果转身失衡与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造成身体伤害,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其个人损失的4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被告飞驰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之理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证人未出庭,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确系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撞之事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损伤与自己无关之理由,未能提交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所为或他人所致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在二五二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45082.7元,有诊断证明、病案、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806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是对伤情、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的专门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有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并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6408元(9102元×20×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近60岁,其伤构成九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医疗情况及住院地经济实际,酌情每日给付30元营养费较妥,其营养费为480元(30元×1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12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日)共计误工142天,误工费应为5316元(13664元÷365×14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龄较大,其伤构成伤残,诊断证明中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符合伤情治疗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哲、李浩的证明未能提交其务工单位具有用人资格、务工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之证据,故此,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护理费为1198元(13664元÷365×16×2)。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必会发生一定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且提交的票据具有连号性,根据原告住院地、家庭居住地、住院时间及残疾评定地的实际,酌情给付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因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法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806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5316元、护理费11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3090.7元。按照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额的60%,为61854.4元(103090.7元×60%),剩余的款为41236.3元(103090.7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7950元,其主张超过61854.4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匣赔偿原告闫景芬经济损失618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元,诉讼保全费275元,共计4334元,由原告闫景芬负担2908元,由被告闫玉匣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蒋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