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泽海正实业有限公司诉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海正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彭泽海正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磊,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海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告开发建设的彭泽海正怡景湾住宅小区高、低压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彭泽海正怡景湾小区高、低压用电设备配置、户表安装承包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以购材料名义向原告预借工程款60万元。但由于被告的配备高、低压整体设备、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方案未能获得彭泽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审批许可,致此合同未能得到履行,被告为本工程所购的材料也由负责安装施工的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接受,对此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但被告至今不偿还以购材料名义所借的6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彭泽海正怡景湾小区高、低压用电设备配置、户表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据、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3、《怡景湾电力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学峰未办理相关手续,其所供应的材料款无法抵扣。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因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用此款购买的材料由负责安装工程的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接受,并可冲抵工程款507713.36元,2014年10月13日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实际向原告支付此材料款,故现欠原告的借款应扣除此款。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在结算前,原告要求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实际无利息损失,这笔钱原告本应支付给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作为工程款,而原告实际少给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未占用原告的资金。因507713.36元可抵扣,我方只承担案款为92283.64元的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怡景湾电力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3、进帐单和付款发票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彭泽海正怡景湾小区高、低压用电设务配置、户表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海正怡景湾住宅小区高、低压用电安装工程。2013年5月20日,被告经办人徐学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后被告的工程设计方案未获得彭泽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审批许可,故此合同未能履行。海正怡景湾住宅小区高、低压用电安装工程由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承揽。2014年3月25日,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怡景湾电力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经办人徐学峰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材料由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接受并计价为507713.36元,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要求此款由徐学峰本人办理结算、抵扣工程款的手续。协议还约定,徐学峰不来办此手续,则原告应三个月内将此款补交到位。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60万元也未办理结算、抵扣手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占用此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提交付款委托书,2014年10月13日,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支付材料款507713.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将电力安装工程交由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承揽、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接受被告为此工程所购的材料时,原、被告间签订的《彭泽海正怡景湾小区高、低压用电设务配置、户表安装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彭泽县彭恒电业发展中心接受被告为此工程所购的材料计价为507713.36元,原、被告均同意以此抵扣借款,则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92286.64元。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办理材料款抵扣手续并偿还余下借款,否则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导致507713.36元有具体的利息损失,故被告仅需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92286.64元的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办理以材料款抵借款的手续,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按案款60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泽海正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2286.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国梁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