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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梅甲、张甲等与梅丁、陆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甲,张甲,梅乙,梅丙,夏甲,夏乙,梅丁,陆某,梅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梅甲。原告张甲。上列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梅乙。原告梅丙。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丙。原告夏乙。法定代理人夏丙。被告梅丁。被告陆某。被告梅A。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梅甲、张甲与被告梅丁、陆某、梅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梅乙、梅丙、夏甲、夏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甲及梅甲、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梅乙、梅丙,被告梅丁、被告陆某暨被告梅A的委托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夏甲的委托代理人夏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甲、张甲、梅乙、梅丙、夏甲、夏乙诉称,原告梅甲与被告梅丁系梅某某(1979年5月2日过世)与奚某某(2014年2月1日过世)的婚生同胞姐弟,原告张甲亦系奚某某与前夫张某某(1965年过世)的婚生女,原告夏乙、夏甲系奚某某与前夫张某某的婚生女张某(2013年11月3日过世)之女儿。梅某某与奚某某生前均无遗嘱。现已查明,梅某某于1977年3月16日购买了某某镇某某湾99号(当时门牌号为12号)房屋,二老及子女均共同居住,直至二老终生,从未予以分家析产。现获悉坐落在某某镇某某湾99号1室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47.5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和99号4室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41.1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在2009年9月1日均以其他来源登记在被告梅丁、陆某夫妇名下。坐落在某某镇某某湾99号3室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4.10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在2009年7月4日以买卖方式登记在被告梅A名下(即被告梅丁与陆某的女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湾99号1室、3室、4室建筑面积为102.7平方米的住房五间为被继承人梅占林、奚德英的遗产,并依法判令由五原告与被告梅丁共同继承、分割。原告梅甲、张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崇明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据一份,用以证明梅甲、梅丁系奚某某的婚生子女;2、崇明县某某镇派出所户籍登记表摘抄,用以证明梅某某于1979年5月2日死亡及生育子女情况;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电信局人事档案记录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奚某某与前夫张某某所生子女情况、梅某某的居住情况、张某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4、启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奚某某与前夫张某某的结婚时间及所生子女情况;5、崇明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梅某某与前妻所生二女儿与继母奚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情况;6、寅阳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梅某某卖了前妻的房屋后买了现在的系争房屋;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在2009年7月被登记在被告名下;8、契纸执照、契税交款书;9、被调查人为严甲、严乙、张甲、顾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吴某某、庄某某的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遗嘱及申请书是伪造的。三被告辩称,1、被继承人梅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所有房屋都留给被告梅丁,当时原告及被继承人奚某某也在场;2、两被继承人过世后在房产方面没有遗产。涉案房屋在1993年3月5日已经登记在被告梅丁名下,已超过20年,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3年的房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在1993年3月5日即已登记在被告梅丁名下;2、1979年梅某某的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梅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已将所有房屋留给被告梅丁;3、被继承人奚某某的申请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奚某某也同意将所有房屋归被告梅丁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梅乙、梅丙、夏甲、夏乙对原告梅甲、张甲提供的证据1-8没有意见。原告梅乙对证据9,严甲、严乙、张甲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顾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从未听梅某某说过对房屋这样分割的意见,对吴某某、庄某某两人表示不认识,但认为听上去是合乎逻辑的。原告梅丙对证据9,严甲、严乙、张甲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顾某某的笔录中梅某某说房屋一半给女儿,一半给儿子有异议,认为当时的社会有儿子房屋一般都是给儿子的,其从来没有听到过这样的说法,其余两人的证词意见同意原告梅乙的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9真实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梅甲、张甲对被告梅丁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在场人除奚某某签字外其他几个在场人均没有签字;写遗嘱是凌晨5点钟,当时梅某某应该是在病危之时,思路不可能如此清晰;签字的人没有写清楚年月日;顾某某签字的日期不对,当时梅某某已经过世。因此就形式要件而言遗嘱是虚构的。原告梅甲表示遗言上“梅甲”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不知道有遗嘱这件事。原告夏甲、夏乙的委托代理人夏丙表示“遗言”第二页上的“夏丙”是其本人所签的,对梅某某做遗嘱其是有印象的,只是对于遗嘱是否是其执笔表示记不清了,具体在哪里写的、当时在场人的情况也已回忆不起来了,对遗言上梅某某的签字认为非梅某某本人所签,但梅某某的图章是真实的。原告梅乙、梅丙则表示对遗嘱不知道,经对遗言进行辨认,梅乙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遗言第二页“顾某某”(梅乙丈夫)签字为顾某某本人笔迹,且其也承认当时确实拿到了一根木头,至于当时是否有该份遗嘱她表示不清楚,顾某某也未和她讲过。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梅乙又称遗言上“顾某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其丈夫身份证上的名字应为“顾某某”。被告表示如原告方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只要原告提出对遗嘱进行鉴定,被告也表示同意。经本院询问,原告梅甲、张甲、梅乙、梅丙均表示不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证人严某某到庭做证,严某某的陈述为,其与梅某某一家系邻居,梅某某住院期间其也经常去医院探望,对遗言的内容不清楚,上面“严某某”的签字也许是其事后签上去。原、被告对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均没有意见。审理中,本院向证人朱某某作了调查,他的陈述为“申请书”上“证明人朱某某92.11.3日”是其本人所写,当天是奚某某拿着这张申请让其证明一下,申请的内容他看了,知道奚某某将房子都给了儿子,并认为将房子给儿子对他们这辈来说也是一种传统。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朱某某称按照当时的习俗房子是给儿子的,对其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申请书上奚某某没有签年月日,庄某某是否签字不能确定。三被告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其陈述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奚某某(2014年2月1日过世)与梅某某(1979年5月2日过世)系再婚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子女,即原告梅甲、被告梅丁;奚德英与前夫张某某(于1965年过世)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张甲、张某(2013年11月3日过世),张某与其丈夫夏丙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夏甲、夏乙;梅某某与前妻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梅乙、梅丙。被告梅丁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即被告梅A。梅某某于1977年3月16日购买了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湾99号(当时门牌号为12号)的房屋,1993年3月5日上述地址房屋经过产权登记显示所有权人为被告梅丁,房屋坐落分别为某某镇某某湾99号1幢2间、建筑面积为47.5平方米;3幢1间、建筑面积为14.1平方米;4幢2间,建筑面积为41.1平方米。2009年9月1日,某某镇某某湾99号1幢、4幢以其他来源方式登记在被告梅丁、陆某名下,某某镇某某湾99号3幢以买卖的方式登记在被告梅A名下。现五原告以上述房屋应为梅某某、奚某某夫妇的遗产为由,要求与被告梅丁共同继承分割,遂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梅某某“遗言”及奚某某“申请”的效力。三被告认为梅某某所立“遗言”及奚某某的“申请”均属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于“遗言”,原告认为其不符合形式要件,“遗言”是虚构的,1、在场人除奚某某签字外其他几个在场人都没有签字;2、遗嘱时间是凌晨5点,当时梅某某应该是在病危之时,他的思路不可能如此清晰;3、签字的人没有写清楚年月日,在场人前后不一致;4、顾某某签字的日期不对,当时梅某某已经过世。对于申请,原告认为,1、申请人奚某某都是被告陆某所写;2、申请的内容是房产赠与,与梅某某生前的遗嘱相悖;3、申请没有书写年月日;4、居委会签字不能证明申请的真实性。故对于“遗言”及“申请”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的外在表现形式看“遗言”应属代书遗嘱,该份遗言前后在场者虽有不一致,存有一定瑕疵,但遗言上既有执笔人夏丙的签字又有见证人严某某的签字,基本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上的要求;至于“申请”上不仅有奚某某的签字盖章亦有他人签字见证,并由居委会盖章确认。从“遗言”内容来看,遗言第一条“家中所有房屋,家产全归儿子丁所有,北首两间由爱人奚某某居住,直至年老”,遗言内容能表述清晰、财产分割意向明确;奚某某“申请”中亦明确说明“将房屋产权全部归独子梅丁所有……”。可见“遗言”与“申请”中关于房屋的处分两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前后均是一致,明确归被告梅丁所有。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同时亦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遗言”及“申请”内容合法有效,形式要件齐备,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确定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湾99号1幢、3幢、4幢的房屋的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甲、张甲、梅乙、梅丙、夏甲、夏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元,由原告梅甲、张甲、梅乙、梅丙、夏甲、夏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扶养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