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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兰忠霖与闫玉芹、文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忠霖,闫玉芹,文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兰忠霖,身份证号2305031962********,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邮政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鑫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被告闫玉芹,身份证号2305021970********,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鸿翔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淑珍,身份证号2305021963********,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华庭*号楼*单元***室。原告兰忠霖与被告闫玉芹、文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忠霖于2014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忠霖、闫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文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忠霖诉称,被告闫玉芹于2012年4月17日向兰忠霖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文淑珍提供担保,截至2012年11月17日闫玉芹只向兰忠霖支付6个月利息累计6.3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和利息21万元。现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本金35万元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偿还利息21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玉芹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约定3分利利息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已经给付8个月利息8.4万元。被告文淑珍辩称,不同意还款,因为已经过了6个月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玉芹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兰忠霖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文淑珍提供担保。兰忠霖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闫玉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好朋友文淑珍介绍并担保乙方从甲方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乙方同意上打租3分利,每月17日乙方向甲方交利息壹拾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一旦甲方需用此款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准备还款计划,乙方承诺必须按期还款,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从即日生效”。文淑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闫玉芹向兰忠霖支付6个月利息6.3万元。兰忠霖于2012年7月起多次向闫玉芹主张还款,但没有向文淑珍主张过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闫玉芹向原告兰忠霖借款并签有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文淑珍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兰忠霖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应以兰忠霖自认的第一次向闫玉芹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2年7月,加上双方约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准备还款计划”的时间即2012年8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兰忠霖自认从未向文淑珍主张过还款,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兰忠霖请求文淑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闫玉芹辩解已给付8个月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兰忠霖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兰忠霖认可已收到6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忠霖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兰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闫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