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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郑广才与孙玉成、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广才,孙玉成,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才,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冬梅,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广才因与上诉人孙玉成、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孙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周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广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孙玉成、周冬梅自2015年1月以来,多次向郑广才借款,郑广才通过儿媳周婷与妻子鲁影多次向周冬梅转款,并由孙玉成出具相应借条。在此过程中,孙玉成、周冬梅与郑广才之间多次发生还款及续借情形,当然也存在抽回或更换借条的事实。2015年4月25日孙玉成出具的250万元借条是除2015年1月23日、30日借款200万元以外的借款结算而来。该借条上虽然没有明确载明月利率2%,但根据双方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对该250万元仍应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因为2015年1月份开始借款给二人时,双方即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在多次借款、还款及续借的经济往来中有结算利息的事实。郑广才系生意人,部分借款是贷款,即借款本身是有成本的,郑广才也没有帮助二人的理由。孙玉成、周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孙玉成仅返还郑广才本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郑广才起诉的2015年4月25日的2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支持。根据郑广才提供的鲁影、周婷的转账记录,均系2015年4月22日之前,汇款主体、数额、日期均不对应,与4月25日借款250万元没有对应转账记录。从郑广才的经济状况和履行方式看,郑广才没有提供其合法收入来源,根据郑广才当庭陈述,该款系郑广才从银行贷款,但没有相应贷款记录和支付孙玉成的记录。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双方均没有先借款后出具欠条的习惯。从借条内容看,此2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周冬梅与郑广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广才未提供与周冬梅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周冬梅与郑广才不认识,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仅凭借款凭证不能就认定借款成立。孙玉成与周冬梅之间一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孙玉成向周冬梅还款是通过别人代履行还是自己履行,只是还款方式不同。即使周婷或他人向周冬梅账户汇款,也是代孙玉成履行,不能以此推断周冬梅与郑广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周婷与孙玉成、周冬梅存在账目上往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孙玉成与郑广才如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借款也与周冬梅无关。真正的借款人是孙玉成,有孙玉成出具的借据,周冬梅与郑广才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孙玉成系借款人,该借款也不是发生在周冬梅与孙玉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冬梅与孙玉成于2006年6月29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孙玉成、周冬梅辩称,郑广才与孙玉成之间的借款数额为本金2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未履行也未约定利息。郑广才辩称,25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孙玉成、周冬梅应共同偿还郑广才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郑广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玉成、周冬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郑广才让其妻鲁影、儿子郑强、儿媳周婷与周冬梅之间通过银行系统进行过多笔账目往来。2015年元月23日,孙玉成给郑广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广才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人:孙玉成2015年元月23号月息2%2015年6月21号付利息4万元正”。该借款郑广才让其子郑强通过亳州市强强药材站从中国银行分二笔转款给周冬梅(每笔50万元)。同年元月30日,孙玉成又给郑广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广才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人:孙玉成2015年元月30号月息2%”。郑广才让其儿媳周婷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给周冬梅转账100万元。同年4月25日,孙玉成给郑广才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广才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元正借款人:孙玉成2015年4月25日”。其中2015年元月23日借款100万元于同年6月21日付二个月的利息4万元。上述借款经郑广才催要未果,故郑广才提起诉讼。在诉讼前,根据郑广才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谯诉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孙玉成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御花园小区商住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周冬梅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木兰路国购名都3#楼2单元-104室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及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御花园小区商住楼103铺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另查,孙玉成与周冬梅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当日登记离婚。另查,郑广才、孙玉成、周冬梅双方发生的每笔借款及还款事实依据列表如下:原告郑广才转账情况记录序号时间付款人收款人金额(万)付款银行及账号收款银行及账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郑强周冬梅621666*****6666621788*********58452015年1月23日郑强周冬梅621666*****6666621788*********58452015年1月30日周婷周冬梅62×××9862×××912015年2月9日周婷周冬梅62×××9862×××972015年2月13日鲁影周冬梅亳州药都银行营业部62×××7762×××912015年3月2日周婷周冬梅62×××9862×××972015年3月26日周婷周冬梅62×××9862×××972015年4月7日王建华周冬梅6217**********371462×××912015年4月7日郑强周冬梅62×××2762×××912015年4月7日周婷周冬梅62×××9862×××912015年4月22日周婷周冬梅62×××9862×××97转账总计1546万元备注:上述王建华转款情况见王建华情况说明:“本人王建华,男,身份证号:41272619640910003X,现本人就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周冬梅转账人民币15.2万元和40万元的转账情况说明如下:该两笔转账系我朋友郑强向周冬梅转的款,当时由于郑强急于转款,并要求及时到账,郑强便将该两笔资金先转入我的银行卡里(卡号:62×××14,开户行:中国银行芍花支行),再通过我的手机银行跨行转账给周冬梅账户(账号:62×××91和62×××97,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王建华2015.9.1”。周冬梅还款情况记录序号时间付款人收款人金额(万)付款银行及账号收款银行及账号备注(利息万元)2015年2月13日周冬梅鲁影10×××32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34×××452015年2月17日周冬梅鲁影62×××91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62×××772015年3月9日周冬梅鲁影62×××91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62×××772015年3月25日周冬梅鲁影10×××16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34×××452015年4月3日周冬梅鲁影10×××16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34×××452015年4月14日周冬梅鲁影62×××91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62×××772015年4月23日周冬梅鲁影10×××16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341×××452015年4月24日周冬梅鲁影5(息)62×××91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62×××772015年4月25日周冬梅鲁影4(息)62×××91亳州药都银行农村营业部62×××77还款总计1115万元利息总计备注:周冬梅实际还款总额为1115万元(其中本金1096万元,该本金利息19万元整)。综上,郑广才、孙玉成、周冬梅双方有多笔交叉经济往来,郑广才通过银行转账转与周冬梅银行账户共计1546万元,周冬梅通过银行转账转与郑广才之妻鲁影银行账户11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玉成对其中200万元借款无异议,上图列表已体现出200万元转账的对应账目,并由孙玉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该200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并按约定分段支付利息。下余250万元借款虽未有对应转账凭证,但双方一直经济往来频繁,从郑广才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郑广才、孙玉成、周冬梅双方有多笔交叉经济往来,郑广才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周冬梅银行账户共计1546万元,周冬梅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郑广才之妻鲁影银行账户1115万元。可以认定孙玉成出具25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存在。孙玉成所出具的借条应视为结算后出具的条据。因25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孙玉成、周冬梅关于25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郑广才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整将还与郑广才的银行凭证提交法庭。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郑广才与孙玉成之间频繁的经济往来均通过周冬梅的银行卡来实现交易,与孙玉成之间无任何交易记录,周冬梅并未举证证明与郑广才之间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应视为二人共同借款。故对郑广才要求孙玉成、周冬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孙玉成、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郑广才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元月23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已付4万元,下余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2015年元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元月31日起计算,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360元。由郑广才负担3500元、孙玉成、周冬梅负担4686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5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应否支持利息;2、周冬梅是否应偿还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一审对郑广才和周冬梅之间的款项往来账目进行了审核,最终确认郑广才转账给周冬梅1546万元,周冬梅转账给郑广才(郑广才之妻鲁影账户)1115万元,两者相差431万元,扣除孙玉成无异议的借款200万元,仍有231万元,故一审认定250万元系结息后出具的符合实际,对孙玉成、周冬梅提出250万元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予采纳。因250万元借款借条未载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郑广才提出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对郑广才和周冬梅之间的款项往来账目进行了审核,郑广才与周冬梅之间的往来账目可以证明,郑广才每次汇款都是汇入周冬梅账户,而还款或付息亦是通过周冬梅账户汇出,周冬梅不能举证证明还款系偿还双方之前除本案外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其辩称郑广才汇入其账户的款系代为偿还孙玉成借其的借款,该辩解与其有多笔汇款汇入郑广才账户偿还郑广才本息的事实相矛盾,故应确认周冬梅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郑广才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孙玉成、周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0元,由郑广才负担3500元,孙玉成、周冬梅负担45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震代理审判员赵昱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张影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