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二段15号底层公建。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虹,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西端北侧瑞丽园14号楼2门101号。法定代表人丁立军。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0918.11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货,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0753.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753.39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11月20日,违约金为272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753.39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27226元。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据三、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供货,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配件(包括端子、继电器、光纤、隔离放大器),合同价款合计90918.11元;隔离放大器交货期限为40个工作日,其余电气配件交货期限为15-20个工作日送货;被告收货后30天内结清全款。如逾期付款,每天加收合同全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隔离放大器,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其他配件,两次送货均由被告员工李满签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164.72元货款,余款90753.3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余款90753.39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产生的违约金27226元的请求,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收货后三十日内付清货款(即应在2013年12月6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款,原告以2013年12月7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以90753.3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90753.39元*千分之一*349天)31673元,现原告按27226元主张,本院照准。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53.39元,并向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27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天津市五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