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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温小龙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丰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小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丰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小龙。法定代表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英,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组织机构代码:76196186-9。负责人:吕天贵。委托代理人:王璐皎,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继伟,该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13-17号首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18138391。负责人:胡乒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升,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飞,该支行员工。上诉人温小龙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盈丰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温小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开设账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41XXXXXXXX。2、2013年3月15日,温小龙通过其在建行盈丰支行办理的理财金卡(卡号:434XXXXXXXX)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卡号为4041XXXX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转账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信银行的《支付业务专用凭证》显示该笔转账于当日由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柜员手工入账,时间为16:48:27。3、2013年3月15日,温小龙收到自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来的两条短信,其中一条显示:“您尾号7503的卡片于13年3月15日10:38还款人民币120000元。”另一条短信显示:“您尾号7503的卡片于13年3月15日16:48还款人民币120000元。”4、温小龙涉案信用卡2013年4月8日的账单明细显示,2013年3月15日入账12万元,交易描述为“番禺支行”。5、2013年10月8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温小龙发出《报案警告函》,要求其于三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126497元。6、2014年3月24日,温小龙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达成协议:温小龙先行偿还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155590.18元;温小龙主张其已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或市桥支行归还120000元,为此双方存在争议;温小龙存入款项并非对欠款的确认,对于是否已经还款的问题由温小龙通过诉讼方式查明。温小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返还温小龙157717.17元及利息(以15771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二、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温小龙于2013年3月15日的信用卡还款金额;二、温小龙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至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41XXXXXXX)账户的12万元是否已经入账。关于争议焦点一,温小龙主张其当日有两笔还款,一笔通过中信银行的柜台现金存入12万元,一笔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入12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于第一笔柜台现金存入不予确认。该院认为,温小龙以其当天收到两条短信确认涉案信用卡入账12万元来证明其当日有两笔还款,对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解释称:当日因系统原因,接收到温小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12万元系统发送了短信,但未能自动入账,后通过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手工入账后,系统再次自动发送短信。关于上述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已经提交了相关的《支付业务专用凭证》、银行系统情况等予以证明。且对于款项的入账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亦未查询到2013年3月15日温小龙有柜台现金还款记录,故温小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通过柜台现金存款的相关凭证或其他辅助性证据,而该案中温小龙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该院对其柜台现金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温小龙涉案信用卡的账单明细显示,2013年3月15日有一笔12万元的入账,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均明确确认该笔款项是温小龙通过建设银行转入的款项,而温小龙则主张该笔入账实际为其通过柜台现金存入的12万元的入账。对此,该院认为,建设银行的交易系统显示2013年3月15日温小龙从卡号434XXXXXXX的账户转账12万元至其涉案的信用卡中;中信银行《支付业务专用凭证》显示2013年3月15日通过建行的账号转入涉案信用卡款项12万元,并由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手工入账,而涉案信用卡2013年4月8日的账单明细显示入账12万元的交易描述为“番禺支行”,据此并结合该院对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确认温小龙通过建设银行转入涉案信用卡的12万元已经成功入账。综上,温小龙应该按照其实际欠付的信用卡金额予以偿付,温小龙要求返还已经偿付的款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温小龙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温小龙对建行盈丰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温小龙负担。上诉人温小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温小龙于2013年3月15日的信用卡还款金额为12万元,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1、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交易流水可看出,通过转账汇款的交易应为“大额汇款自动入账”或者是“广州他行汇款自动入账”。但是,2013年3月15日流水显示的交易描述为“番禺支行”。如果成功还款的12万元是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按银行系统相关机制应描述应为“大额汇款自动入账”或者是“广州他行汇款自动入账”而不是描述为“番禹支行”。2、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所述,当日温小龙收到的两条短信都为建行的网上汇款,那么如何解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二显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报文来账时间是11:11:17,而温小龙收到第一条还款12万元的短信确认信息为10点38分,即短信在报文来账时间前30多分钟已经发出,难道这也是所谓的系统故障。因此从该时间节点上即可认定在2013年3月15日10点38分前已有一笔12万元的信用卡还款已经进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信银行的系统。一审法院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如此重大矛盾之处不作任何核实调查,即认定当日系统发出两条短信为银行系统故障,并据此认定温小龙2013年3月15日只还款了12万元,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3、温小龙还款成功后消费的金额远远超过12万元,而温小龙的信用额度最大是12万元。如果不是因为温小龙成功还款24万元,其根本就不能大额透支消费。对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给出的解释仍然是系统问题,试问银行系统出了什么问题,偏偏是当日出了问题,出的问题难道只针对温小龙的信用卡还款吗?对于进一步的2013年3月15日的柜台现金还款凭证因时间久远,温小龙确实已无法提供,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视频监控系统理应有所记录,一审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已提交番禺支行的柜台监控视频(后撤回不作为证据),对此温小龙认为监控视频(包括2013年3月15日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及市桥支行柜台监控视频)是查明该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一直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持有并保管,在温小龙已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应承担该举证责任。此亦是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信用卡中心查询确认函”的重要补充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自己的主张同样应当提供出该证据予以佐证。只有在认真核实以上证据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审理查明事实。4、原审认定的柜台现金还款不予采信认定是错误的。依据证据规则以及公平的规则,温小龙提交的初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如果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认为温小龙不存在柜台现金还款,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正好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能够提供。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温小龙认为这样的证明责任应该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承担,而不是让温小龙来对此取证。另外一点是退一万步讲,若12万元现金存入不能认定,因12万元没有存入而后续存在的滞纳金及其利息,是应当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承担,因为这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建行盈丰支行的系统的错误造成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温小龙已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包括手机短信、消费记录、转账流水等。上述证据皆为当事人不可单方制作的客观证据,皆初步证明了温小龙已成功还款24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驳回温小龙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的关键证据一直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持有并保管着,对温小龙而言进一步举证确实存在一定难度,温小龙已提交的证据也不应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所谓的系统问题或者单方制作的所谓“信用卡查询确认函”全盘否定,未免诉累,二审法院应一并查明以上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只收到温小龙2013年3月15日一笔12万元的还款,所收到的还款是由温小龙从网上转入的12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中信银行广州番禺、市桥支行出具证明显示温小龙当天并没有进行还款,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中信银行广州番禺、市桥支行并不是同一分支机构,责任应当各自承担。如果温小龙认为他在中信银行广州番禺、市桥支行进行了存款,这个争议应该和该机构进行解决。之所以在账单上显示有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入账,系因为该笔转出之后系统转账失败了,到了当日4点多的时候,由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手工入账。相关凭证或者是建行盈丰支行提交的与中信银行收到款项的支付号、行号、卡号都一致,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收到的12万元汇款是经由建行盈丰支行汇出的。至于说,有无调取3月15日调取的录像的必要,并没有初步证据证明温小龙有权利调取录像,即便录像出现了温小龙,也不能证明温小龙在该支行办理的就是与该案涉案的信用卡有关的业务,有可能也是别业务,相关证明就只能依照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或者是市桥支行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有无现金汇款。再次,从这个正常信用卡的使用角度说,温小龙信用卡还款从来都是通过网银转账,并没有一个像这样的还款,故从用卡习惯说,该笔现金还款不符合其习惯,不合常理。温小龙主张现金还款应有银行的凭证,对于信用卡短信保留至今的温小龙却没有保留现金存在是不合理的,其主张24万元的还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盈丰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温小龙通过网上进行相应的转账,建行盈丰支行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清算凭证,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出具《信用卡中心查询确认函》,记载:“根据信用卡中心2014年01月03日要求,我行经查询确认:客户(姓名:温小龙,身份证号码:441XXXXXXX)于2013年03月15日没有在我行柜台发生一笔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的信用卡(卡号:4041XXXXXXX)现金还款交易,特此说明!”2014年2月10日,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出具《信用卡中心查询确认函》,记载:“根据信用卡中心2014年02月03日要求,我行经查询确认:客户温小龙,身份证号码:441XXXXXXXXXX……于2013年03月15日并没有在我行柜台发生一笔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的信用卡(卡号:4041XXXXXXXXX)现金还款交易,特此说明!”账单日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的涉案信用卡对账单显示,除2013年3月15日的12万元还款的“交易描述”为“番禺支行”外,1万元以上还款的“交易描述”均为“大额汇款自动入账”、“广州他行汇款自动入账”、“网上银行转换还款”等,未见大额现金存入的记录。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当庭播放了2013年3月15日上午9点至10点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的视频录像,未发现温小龙出现在视频录像中。温小龙称其记不清2013年3月15日的12万元现金存款是通过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还是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存入。温小龙认可其每月收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其于2013年4月发现涉案款项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温小龙于2013年3月15日是否在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或者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现金存款12万元。温小龙上诉称其在当日在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或者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现金存款12万元,证据是其当天收到两条短信确认涉案信用卡入账12万元的短信以及涉案信用卡信用额度的提升。对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解释称:当日因系统原因,接收到温小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12万元系统发送了短信,但未能自动入账,后通过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手工入账后,系统再次自动发送短信。关于上述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已经提交了相关的支付业务专用凭证、银行流水、每月信用卡对账单、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和市桥支行的证明、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的录像视频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温小龙虽然于2013年3月收到两条涉案信用卡还款12万元的短信以及信用卡额度得到提升,但并非现金存款的直接证据,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做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交了支付业务专用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和市桥支行的证明、视频录像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温小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通过柜台现金存款的相关凭证或其他辅助性证据,而该案中温小龙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大额还款习惯也未见现金还款的记录,其甚至无法说清楚其主张的大额现金还款是在中信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或者是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有违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前往柜台现金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元,由上诉人温小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