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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万录与董梅霞、董生福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董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款40000元。2013年正月二十九,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因病手术后,被告董某某又与靳某同居生活20余天。于是在婚约介绍人主持协商下,被告董某甲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但因被告董某某与靳某婚约未成,被告董某甲便推翻协议,无意再返还原告彩礼款。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建立婚约关系后,被告通过媒人接受原告彩礼款38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已达三年,故对彩礼款不予返还。由于原告无共同生活的诚意,使被告董某某服毒自寻短见,因住院治疗,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五菱牌微型面包车1辆,在工商银行存款20000余元,被告董某某请求分割50000元。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董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父女关系。经人介绍,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确立了婚约。被告通过婚约介绍人接受原告彩礼款380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添置了旧摩托车二辆烤箱一台、碗柜一个,并以26500元购买“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发生矛盾,被告董某某负气离开原告。后经媒人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并及时给付了2000元。不久,原告接回被告董某某与其一起生活。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董某某自感与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便在原告家中服毒自寻短见,原告发现后及时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0389.09元。出院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同居生活时,被告董某某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2床、毛毯2条、热水瓶2个。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270302008XXXX内至2014���4月时,存款余额为0。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甘肃临洮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1061000220156XXXX的银行卡,卡内存款余额4220.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媒人赵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临洮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报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2202270302008XXXX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井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洮县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核实,临洮县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王某某的刷卡单据,因王某某未提供银行卡密码,银行系统也无法调取其银行卡的刷卡记录。且原告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对临洮县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通过媒人介绍,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根据媒人赵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彩礼款应确定为3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在已经退还原告2000元彩礼款的基础上,再自愿返还其彩礼款6000元,数额合理,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向被告送彩礼款40000元,无证据证实,其��张不能成立。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旧摩托车二辆、烤箱一台、碗柜一个,并以27800元购买“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董梅霞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旧摩托车二辆折价1100元、“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折价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董某某的“自己银行卡内存款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中归原告所有,除去原告应付我共同财产折价款之外,我愿意再退还彩礼款6000元”意见,可确定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购买面包车的资金属于向王某某的借款,与其之前向法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借款购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董梅霞住院治疗费是其向他人借款,无证据证实,被告否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董某某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无证据证��,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内有存款20000余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6000元(不包括已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二、共同财产旧摩托车2辆、烤箱1台、碗柜1个、“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1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在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621061000220156XXXX内存款4220.15元归被告董某某所有;三、被告董某某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2条、热水瓶2个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师燕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