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代某在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佳易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着,将王某背包偷走,并盗窃包内现金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陕西省蒲城县铁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失主王某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赔被害人王晓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贾 璨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