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夹江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常雄利诉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常雄利,男,住陕西省米脂县。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素芳,女,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男,该公司供应部长。原告常雄利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雄利、被告宏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陶瓷原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8块煤,每吨730元(不含税价),价格随行就市,以10天基础作为调整价格的时间;付款方式为月结,我厂(甲方)垫付运价,每月5日对账,2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对账后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乙方未按时供应要求数量的导致甲方断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需方应按合同安排货款,特殊情况需经供方同意,方可临时变动,在供方允许时间范围内仍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需方自行负责;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方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了9月和10月份的货款【即9月常雄利供煤对账明细表(总厂)、10月份常雄利块煤对账明细(分厂)】,共计人民币9928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累计拖欠货款992800元。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92800元,以及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20000元,共计1012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当庭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雄利支付货款992800元;本案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