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赵×2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赵×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5598号申请执行人李××,女,1980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1,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李××与赵×1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838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原告李××与被告赵×1离婚。二、婚生女赵×2由原告李××抚养,被告赵×1自二〇一四年七月起每月二十日之前支付赵×2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赵×2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李××名下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1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元。权利人李××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1给付2014年7月抚养费12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1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赵×1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1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55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