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福良与迟松、迟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良,迟松,迟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张福良。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松。被告:迟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公司职员。原告张福良与被告迟松、迟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良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告迟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松、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良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迟松驾驶被告迟子明所有的京G×××××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合留路张法台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松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良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2、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血肿。4、胸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二级。出院医嘱:禁止过度活动,休息,继续口服脑镇宁颗粒,如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复查。出院后7-10天复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9234元,误工费100天×113元=1130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事故后原告儿子张建华在家护理一个月护理费3400元,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损失共计267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迟子明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意返还被告迟子明。被告迟子明当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原告应提供医药费明细及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迟松驾驶京G×××××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迟子明所有),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福良骑乘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福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松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良无责任。被告迟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张福良、被告迟子明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如何赔偿?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武强县医院医药费单据13张。2、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病历各一份。3、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事故认定书、被告迟松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6、保险单2份。7、交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迟子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3、4,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劳动合同,但提交有工资表并出具误工损失证明,经法庭调查核实,该公司与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发放,考虑到农村本地务工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从事的工作为门卫及其它零工,对其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因未有医嘱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迟子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迟松驾驶京G×××××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迟子明所有),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福良骑乘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福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松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良无责任。被告迟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保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良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二级。被告迟子明为原告张福良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原告张福良的损失为:医药费91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误工费37.4元×100天=3740元、护理费77.8元×13天=1011.4元、交通费95元,以上共计14636.03元。本院认为:张福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张福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张福良所主张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脊柱骨折120日”的规定,原告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主张误工损失按100日计算,应予准许,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一般人员达到该年龄后继续劳作、务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会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迟子明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良医疗费91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1011.4元、交通费95元共计14636元。二、原告张福良返还被告迟子明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福良负担24元,由被告迟子明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