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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共乘坐三人),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驶往盖北镇,途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镇政府旁红绿灯地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已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甲供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代某乙、刘某、代某丙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431号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代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