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邹焰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邹焰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狮民初字第57号原告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侯振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景裕、黄记林,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焰森,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本院受理原告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焰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邹焰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欠款凭证虽载明“双方对本欠款凭证如有异议,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裁定”,但本案并非针对结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提起的诉讼,而是对债务履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约定情形,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中载明“双方对本欠款凭证如有异议,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裁定”,该约定应认定为选择本院作为上述结欠款凭证所体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故被告邹焰森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焰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焰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