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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吕德东与马传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德东,马传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德东。委托代理人:张红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传科。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玲,系马传科之。上诉人吕德东(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传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终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菊,马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宝、马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吕德东诉称:马传科在寿县小甸镇开办了一家预制厂。作为马传科的邻居,2013年元月底,其被马传科雇佣使用农用电瓶车从淮南谢家集区文山石料厂往家里运输石子,当时言明月薪3600元,2月9日其正式开始工作。干了3个月后,2013年5月29日,其在运输石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致残,造成医疗费用等多项经济损失。因其在被雇佣期间受伤致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马传科赔偿其各项损失203359.9元以及给付3个月的雇佣工资10800元,合计2141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马传科针对吕德东诉请,辩称:吕德东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且事发当日系拉私活,其不知情,故应由吕德东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中马传科反诉称:其雇佣吕德东每天负责从淮南谢家集文山采石厂购买一车2-4或1-3型石渣运往合肥售给合肥荣鑫水泥制品厂。2013年5月29日晚,吕德东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从淮南谢家集文山采石厂购装一车1-2型石渣,不知运往何处销售,后驾车行驶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其车辆造成严重损坏,造成2个月零12天停运维修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吕德东赔偿其车损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因车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43080元,并退还其垫付的医药费51700元,由吕德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吕德东针对马传科反诉请求,辩称:马传科的车辆本身有问题,加之事发路段陡峭,其虽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实则无辜;同时,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必须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马传科的反诉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寿县小甸镇的马传科雇佣吕德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石子工作,双方言明月薪3600元。之后,吕德东受雇经常从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文山采石厂购买石子,并经常向合肥荣鑫水泥制品厂提供石子。2014年4月19日,吕德东曾受雇向盛合科技水泥制品厂提供运输的1-2型石子。2013年5月29日晚,吕德东驾驶皖01-A9**号变型拖拉机从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文山采石厂购买1-2型石子后,行驶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文山石料厂磅房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头东尾西停放的许运虎驾驶的皖A×××××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吕德东受伤及皖01-A9**号变型拖拉机受损。该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吕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德东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院临时检查、治疗,于2013年5月30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10日,后因伤未痊愈,又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7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日。2014年2月2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吕德东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道标”九级伤残,同时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皖01-A9**号变型拖拉机因事故受损,马传科支出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16000元,购买及安装驾驶楼费40000元。事发后,马传科看望吕德东,为其垫付共计51700元医药等费用。原审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德东受雇为马传科从事石子运输业务,马传科付其月薪,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马传科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吕德东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马传科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吕德东因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是造成自己受损害的次要原因,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以马传科承担60%的责任,吕德东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吕德东诉求由马传科给付其3个月的雇佣工资款,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吕德东可另行起诉。马传科辩解吕德东系拉私活,主张自己无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马传科认可雇佣吕德东为其开车从事拉石子工作,事发当日,吕德东仍然从事拉石子工作,且损害发生时,吕德东在其经常运输石子的地段,马传科虽质疑吕德东当日运输石子的型号为1-2型,不符合要求,但吕德东受雇期间,马传科确实有运输1-2型石子的业务往来,故吕德东在发生事故前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马传科指示办理的事务要求总体相一致,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马传科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辩解不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因吕德东的过错行为造成马传科的经济损失,吕德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传科反诉吕德东赔偿其车损修理费、车辆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传科为吕德东垫付的医药费等,依法应予折抵其承担的赔偿款。另外,马传科诉求的因车损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吕德东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吕德东的全部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886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日×20日);3、营养费1200元(20元/日×营养期60日);4、护理费6332.10元(97.54元/日×住院护理20日+62.59元/日×住院护理70日);5、误工费32400元(120元/日×休息期270日);6、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经核定,吕德东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9937.76元。马传科按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承担137962.66元(229937.76元×60%),马传科垫付的51700元医药等费用可予以折抵。吕德东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91975.10元(229937.76元×40%)。同时,吕德东依法应承担马传科反诉的财产损失6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传科赔偿吕德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962.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1700元,马传科实际尚需赔偿吕德东经济损失8626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吕德东赔偿马传科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财产损失合计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吕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吕德东负担2000元,由马传科负担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马传科负担1900元,由吕德东负担2296元。吕德东上诉称:一审认定我在受马传科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致残的事实认定,表示认可。但对于马传科反诉因我的过错行为赔偿其车辆损失修理费、车辆施救费计61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马传科提供的车辆是经过改装的变型拖拉机,刹车失灵,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必然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责,实属无辜。我为马传科工作了几个月,不仅一分钱工资未拿到,还落下终身残疾,并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马传科的反诉请求。马传科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3年5月29日,马传科并没有指令吕德东去运输石子,其所拉的1-2型石子也不是运往荣鑫水泥制品厂。而是事发当晚私自接活,其遭受的损害理应由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马传科赔偿60%的损失显然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吕德东是否是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二、吕德东自身是否存有过错,马传科所诉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2月初,马传科雇佣吕德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石子工作,双方言明月薪3600元。2013年5月29日晚,吕德东驾驶皖01-A9**号变型拖拉机从淮南市谢家集建筑公司文山采石厂购买1-2型石子后,行驶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文山石料厂磅房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头东尾西停放的许运虎驾驶的皖A×××××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吕德东受伤及皖01-A9**号变型拖拉机受损。马传科认为吕德东是接私活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从上述事实看,马传科所受之伤,发生在雇佣期间,吕德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该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吕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原审判决马传科赔偿吕德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马传科负担3060元,吕德东负担1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