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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自家的卧房内,以50元人民币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2、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自家的卧房内,以50元人民币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3、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自家的卧房内,以50元人民币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4、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自家的卧房内,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毒资赊欠。2014年9月4日下午,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村陈某强的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强,并扣押到透明晶体2包及米黄色块状物1包。经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7.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小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作案工具黑白色中兴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电子称2部,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辨认材料及物证相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强向他人贩卖毒品4次及甲基苯丙胺27.58克、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他的卧房内,以5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别名王卫)。2、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他的卧房内,以5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3、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他的卧房内,以5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4、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在他的卧房内,以10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但由于王某当时没有钱付,被告人陈某强同意王某赊欠该100元毒资。2014年9月4日下午,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强的家中将陈某强抓获,当场扣押到透明晶体2包及米黄色块状物1包、作案工具黑白色中兴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电子称2部。经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7.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强于1983年1月5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左右,琼海市公安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嘉祥街路口处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根据王某交代的情况,该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强的家中将陈某强抓获,当场扣押到透明晶体2包及米黄色块状物1包、作案工具黑白色中兴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电子称2部等事实;(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至2014年9月4日18时59分,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强的家中进行搜查时,从陈某强的卧房内扣押到透明晶体2包及米黄色块状物1包、作案工具黑白色中兴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电子称2部的事实;(4)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强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强制戒毒,两次被劳动教养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他先后四次到陈某强家的卧房内向陈某强购买毒品冰毒吸食的事实。经王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的相片进行辨认,认出:曾先后四次向他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就是陈某强。3、现场辨认材料及物证相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强先后四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现场及所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等情况。4、检验报告书,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7.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5、被告人陈某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他在他家的卧房内,先后四次向王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经陈某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的相片进行辨认,认出:先后四次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就是王某。另有物证作案工具黑白色中兴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电子称2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及27.58克、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黑白色中兴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电子称2部,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白色中兴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电子称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周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