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709号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银香。委托代理人:方雄文。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旭英。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底前向原告购买纸板,款未付清。2013年12月25日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51.9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5日共计付款30000元,余款68051.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货款68051.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93元(按年利率5.6%,以6805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为3493元,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往来客户询证函及收款清单各1份,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51.9元的事实。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5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64.5元,由被告临安市嘉品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