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许金武与王龙华、段争和、朱来彪、刘宜、池州市迅达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武,王龙华,段争和,朱来彪,刘宜,池州市迅达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许金武,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华,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段争和,男,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朱来彪,男,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刘宜,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池州市迅达电器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L0661652-X。负责人:朱来彪,经理。原告许金武诉被告王龙华、段争和、朱来彪、刘宜、池州市迅达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飞,被告段争和、刘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华、朱来彪、池州市迅达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武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段争和、王龙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工程保证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同时被告朱来彪、刘宜、池州市迅达电器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24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段争和辩称:1、借款是事实,到期后偿还了500000元本金和68000元的利息,另外,我还支付了一万多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我现在无支付能力,被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我在借款前支付了原告28000元,此款请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刘宜辩称:1、借款是事实,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我是迫于人情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因为段争和是我们的税务专管员,多次请求我帮其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我找到许金武说明情况,许金武称可以借款,但需要提供担保或抵押,后来许金武和王龙华、段争和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和朱来彪、池州市迅达电器厂提供担保;2、提供担保时我已经说明我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主要由朱来彪、池州市迅达电器厂承担担保责任;3、2014年2月19日,段争和向我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其及其经营的安庆市荣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我无关。王龙华、朱来彪、池州市迅达电器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段争和、王龙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段争和、王龙华因经营需要,向许金武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段争和、王龙华今借到许金武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若到期未还款,借款人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引起诉讼的,愿承担贷款人的律师费用等所有维权费用。朱来彪、刘宜、池州市迅达电器厂为此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愿承担一切还款义务;担保人责任不仅是企业法人的担保行为,同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担保行为。借款到期后,王龙华、段争和偿还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68000元,下欠2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间借贷协议、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龙华、段争和向许金武借款700000元,后偿还500000元,剩余200000元应当偿还。被告段争和主张借款前支付原告28000元,请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王龙华、朱来彪、池州市迅达电器厂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华、段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许金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来彪、刘宜、池州市迅达电器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龙华、段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许金武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330元,由被告王龙华、段争和负担,被告朱来彪、刘宜、池州市迅达电器厂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