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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刘恩雨,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历晓伟、刘恩雨,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的11月5日生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兰山区法院以(2013)临兰民初字第5703号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孩子明年高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高中在读。原告张某系初婚,被告马某甲系再婚,被告马某甲在再婚前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法未准许二人离婚。后因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从事贸易工作,月收入3000至4000元,被告称其无固定工作,无收入。对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原告提交其子出具的愿与原告生活的证明一张,被告未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兰山区金坛路1号(御园金顶小区)1号楼2-B-601室房产一处,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兰山区金源路165号(财富广场)A-E号楼1-D-701室住房一处,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的鲁Q×××××别克轿车一辆。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财产价值不作认定,并要求原告评估。原告申请对上述两套房产及轿车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第一套房产价值780000元,第二套房产价值55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600元。由于被告不配合,评估公司未能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原告最后认为该车价值为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私自将原告名下共同存款544986.39元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被告称该存款有其母亲的120000元,其他已用于还房屋贷款、家庭支出等。对于被告上述资金去向的陈述,原告未予认可。还查明,御园金顶小区房屋尚有贷款146000元未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再婚前已有一子,本院酌定双方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暂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婚后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个人名下,本院酌定原、被告个人名下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担,两房之间的差价平均分割。因涉案车辆由被告控制,被告不予配合评估,本院对原告对车辆价值的最后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擅自转移共同存款,且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该款已合理支出,本院认定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存款中有其母亲的120000元,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以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直至“马某乙”成年;被告享有每月四次的探视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三、位于兰山区金坛路1号(御园金顶小区)1号楼2-B-601室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14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317000元;位于兰山区金源路165号(财富广场)A-E号楼1-D-701室住房一及鲁Q×××××别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财产折价款3000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544986.39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72493.19元;上述三、四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25549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6600元,合计69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