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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吕筱筱与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筱筱,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吕筱筱。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负责人:黄诗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筱筱与被告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筱筱及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被告周健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筱筱诉称:2014年1月15日16时50分,在09路莱城区大王庄镇接驾埠村路口路段,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34.42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共计25984.4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58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住院费,共计9355.93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健负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健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损失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0898.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依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与被保险人所签商业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周健驾驶鲁S×××××号轿车沿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城区大王庄镇接驾埠村路口时,与吕筱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筱筱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第2014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筱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筱筱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软组织伤”等,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25694.93元。后原告吕筱筱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第2014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健驾驶车辆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确定被告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筱筱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情及病历中记载病情是否相关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17825.9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周健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3219元(29元/天×111天,住院51天+出院后60天)、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电动车损失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6324.9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筱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19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共计1696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筱筱剩余医疗费78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共计9355.93元,以上共计2632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筱筱各项损失共计26324.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