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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彦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叶彦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彦勇,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叶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彦勇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受聘于被告单位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年薪16万元,并补助交通费、电话费,任期3年。原告平时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但被告在2010年支付几千元交通费后,从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虽然不断索要工资,但被告一拖再拖,截至2014年1月1日共欠原告4年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年工资64万元,支付原告25%的劳动赔偿金16万元。温环公司在原审时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受聘于被告单位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年薪16万元,并补助交通费、电话费,任期3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告工作至聘任期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4年工资64万元、支付25%的劳动赔偿金16万元。该仲裁委员会��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决定,对叶彦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关于叶彦勇同志任职决定的文件为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年薪16万元,任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的聘书为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表现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凭。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工资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本年为被告继续工作的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5%赔偿金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叶彦勇工资48万元(3年×16万元)。二、驳回原告叶彦勇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温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公司自2007年6月起停止经营活动。2010年,被上诉人无事做,提出可以配合上诉人的律师解决上诉人单位职工在船营法院的诉讼事宜,上诉人同意但未约定报酬。2010年1-6月,上诉人将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取10800元给付被上诉人作报酬,以后未给。因上诉人单位人员不经常在吉林市,故张永祥总经理为其出具一份任职决定并交给被上诉人一套公章应急使用。2010年12月,被上诉人开始到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提供的聘书不是上诉人出具,而是利用保管的印章自行制作。被上诉人叶彦勇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说法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予以证明,不存在虚假证据一说;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将公章交付被上诉人的说法是错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没有为上诉人保管过公章,上��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章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因此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上班的说法是错误的,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并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其他单位就职,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上班的说法是错误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嘉瑞汽车公司证明一份,第一是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曾经在嘉瑞公司工作,不在我公司全职工作;第二是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异议,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不应该作为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以此来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嘉瑞汽车公司做晩班保安工作,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不矛盾,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单位处理职工收尾工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任职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聘书是自己私自加盖的公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雨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