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文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雄,绰号“狗熊”,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无职业,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文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文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雄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文雄撤回上诉。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