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海世贸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张益宏、赵开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张益宏,赵开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40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吕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宏,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赵开义,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茂物业芜湖分公司”)诉被告张益宏、赵开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茂物业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马祥、被告赵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茂芜湖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张益宏与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世茂滨江花园房屋用于住宅,同日,被告张益宏与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4月,被告张益宏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赵开义用于棋牌室的经营,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改变房屋用途,违反了芜湖世茂滨江花园《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严重影响了相关业主的利益,遂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自2010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上门督促并多次发函,同时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和反映,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整改,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广大业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给业主造成了持续性的妨碍。2014年7月,原告征求了该单元多名业主的意见,众业主一致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的途径处理该事,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芜湖市镜湖区世茂滨江花园房屋的原有用途、停止用该房屋经营棋牌室。被告张益宏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曾与原告要求租客赵开义进行整改或终止合同,问题是被告赵开义不同意,要求赔偿她的投资。被告与赵开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只能将房屋用作个人居住,合同到期时房屋归还应保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2012年6月,被告专门来到芜湖要求赵开义归还房屋,但赵开义不同意,并且说家有八十老母,离开此房将无处居住,被告苦于无奈与原告公司人员协商,要求其配合被告让赵开义离开,但是原告公司说此事与他们无关,所以被告只能让赵开义继续居住。被告赵开义辩称:被告在前往讼争房屋开棋牌室前是经过他人担保的,并且也告知了该幢楼的楼层“管家”。之后原告也多次找来工商、居委会和派出所,但均没有给予处理。被告经营的棋牌室是有合法营业执照的老年人棋牌室,是为了丰富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并没有给其他人带来妨碍,且被告经营该棋牌室也进行了投资,原告现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世茂物业芜湖分公司仅为本案讼争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其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权利最终来自于业主的委托和授权。被告赵开义将其承租来的讼争房屋用于经营棋牌室,其行为没有给物业管理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害,换言之,物业管理公司不是直接的受害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综上,原告上海世茂物业芜湖分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