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平安与竹桂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安,竹桂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胡平安。委托代理人余良,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竹桂芳。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平安诉被告竹桂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安诉称,原、被告1986年10月认识恋爱,同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2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名胡丽,2009年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就多次离家出走,时间最长时长达10年,期间与别的男人生育有2个小孩,后来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不尊重原告,不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竹桂芳对原告主张的恋爱、结婚、生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与其他男人生育小孩系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否认婚后不尊重原告,不照顾孩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派出所接(报)警记录表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平安与被告竹桂芳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