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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同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0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变诉(2014)1005号起诉书变更指控,本院再次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辩护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温州豪通汽车有限公司收取的2970元货款、从温州佳一印务有限公司收取的11215元货款、从永嘉县瓯北工艺印刷厂收取的83130元货款、从浙江贝贝依依服饰有限公司收取的10950元货款、从勿忘我印务收取的2140元货款、从温州纸传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27500元货款占为已有,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后经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催缴,傅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将20000元货款转入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账户。傅某某共侵占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17725元。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日,傅某某通过其家属归还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欠其工资、津贴应在侵占金额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1、公司还欠傅某某工资及提成应予扣除;2、被告人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系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温州豪通汽车有限公司收取的2790元货款、从温州佳一印务有限公司收取的11215元货款、从永嘉县瓯北工艺印刷厂收取的83130元货款、从浙江贝贝依依服饰有限公司收取的10950元货款、从勿忘我印务收取的2140元货款、从温州纸传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27500元货款,共计137725元占为已有,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后经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催缴,傅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将20000元货款转入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账户,其余货款117725元一直未还。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通过其家属归还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2014年3月17日,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傅某某担任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其从温州佳一印务有限公司收取的11215元货款、从永嘉县瓯北工艺印刷厂收取的83130元货款、从浙江贝贝依依服饰有限公司收取的10950元货款、从勿忘我印务收取的2140元货款、从温州纸传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27500元货款占为已有,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的事实。2、证人高某、李某甲、林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王某、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间货款由其业务员傅某某收走的事实。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的货款被被告人傅某某侵占的事实。4、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傅某某系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家属归还货款8000元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傅某某收取货款的事实。7、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已归还货款20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傅某某的前科材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傅某某经过的证明。10、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害单位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与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的薪酬纠纷属民事范畴,与本案事实无关,故被告人傅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第1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88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傅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傅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972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唯信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