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负责人蒋燕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耕舵。委托代理人张曾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法定代表人蒋晓强。被告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耕舵。委托代理人张曾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耕舵。委托代理人张曾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江南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耕舵。委托代理人张曾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赛特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耕舵。委托代理人张曾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徐耕舵。委托代理人张曾荣,男,住宜兴市张渚镇西环路*号。被告谈春吩。委托代理人张曾荣,男,住宜兴市张渚镇西环路*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广发银行)与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南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轶公司)、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江南公司)、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搪瓷公司)、江苏江南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涂装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漪,被告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腾康,被告江苏江南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他行与江苏江南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给予江苏江南公司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为江苏江南公司的授信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向江苏江南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江苏江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江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本金500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合计利息等588524.82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赔偿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70045元;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为江苏江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江南公司、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负担。被告江苏江南公司辩称:对宜兴广发银行所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与宜兴广发银行协商解决。被告中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花都公司辩称:广发银行宜兴支行的工作人员从他公司拿走由他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填写,他公司对合同的内容亦不知情,他公司未与宜兴广发银行达成担保合意,该担保并未形成,请求法院驳回宜兴广发银行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均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与宜兴广发银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宜兴广发银行与江苏江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江苏江南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宜兴广发银行向江苏江南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江苏江南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宜兴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条同时约定,若江苏江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宜兴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6月20日,宜兴广发银行分别与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及徐耕舵、谈春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及徐耕舵、谈春吩为宜兴广发银行与江苏江南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广发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向江苏江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于2013年7月12日向江苏江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江苏江南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借款到期,本金1500万元未予归还,结欠期内利息等588524.82元。宜兴广发银行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3700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工商登记资料、《最高额保证合同》、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江苏江南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其与宜兴广发银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还款,未能按约履行的,宜兴广发银行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及徐耕舵、谈春吩作为江苏江南公司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江苏江南公司的所涉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花都公司抗辩的广发银行宜兴支行的工作人员从他公司拿走由他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填写,他公司对合同的内容亦不知情,双方未形成担保合意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宜兴广发银行提供的其与花都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看,合同内容已经填写,花都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从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上看,均能反映出花都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花都公司未能由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对江苏江南公司的债务向宜兴广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宜兴广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本金500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合计欠息等588524.82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70045元。三、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徐耕舵、谈春吩对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87元,由江苏江南公司、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广发银行预交,江苏江南公司、中轶公司、花都公司、宜兴江南公司、江南搪瓷公司、江南涂装公司、江南新材料公司、徐耕舵、谈春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宜兴广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史 芳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