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敖汉旗家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霍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家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霍瑞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敖汉旗家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城会所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女,45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霍瑞军,男,30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城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家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霍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霍瑞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霍瑞军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霍瑞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