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林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龙湾花园城59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林与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淮北分理处11×××53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金湖县支行营业部1110000119000122677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金湖县支行营业部366201040239529账户、中国银行淮安市新街支行75×××01账户、中国银行金湖县支行营业部48845824903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金湖县支行营业部32001728136059888598账户、江苏银行金湖县支行10×××40账户、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湖支行10×××13账户、江苏金湖民泰农村商业银行59×××15账户、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8×××88账户中合计450万元的资金。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