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廖大斌、蔡秀琼与陈祖钦、侯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斌,蔡秀琼,陈祖钦,侯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廖大斌。委托代理人陈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秀琼。委托代理人陈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钦。被告侯琼英。原告廖大斌、蔡秀琼诉被告陈祖钦、侯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斌、蔡秀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湘,被告侯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大斌、蔡秀琼诉称,2009年至2013年,被告陈祖钦、侯琼英在我们夫妻处陆续借款,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216,000元,二被告向我方书立欠条为凭。之后,经催收被告不予归还。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16,000元。原告廖大斌、蔡秀琼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月30日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共计欠款21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前的欠条已经销毁。3、2013年2月9日被告陈祖钦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至2013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侯琼英辩称,2009年我们在做高坪金水岸二期工程,原告向我方交付投资款20万元。我们当时约定如工程赚钱了就给原告分红16万元。现在工程亏损了,我们已向原告偿还了16万元本金,还有4万元本金未偿还,另1万6千元是我们欠二原告工资。现在,我们只能偿还下欠的4万元本金和1万6千元工资,分红款16万元我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对2014年1月30日欠条不持异议。被告侯琼英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与廖大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投资20万元,当时约定如工程赚钱了就给原告分红16万元。现在工程亏损了,只能偿还20万元投资款,不支付分红16万元。现在我们已还投资款16万元,还有4万元投资本金未偿还。被告陈祖钦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祖钦、侯琼英承包高坪金水岸二期工程期间,廖大斌向其投资200,000元,约定到期后陈祖钦、侯琼英向廖大斌返还本金并支付红利160,000元。之后,陈祖钦、侯琼英向廖大斌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月30日,陈祖钦、侯琼英给廖大斌、蔡秀琼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廖大斌、蔡秀琼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元)。通话录音中,廖大斌对侯琼英意见未作明确表态,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祖钦、侯琼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钦、侯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廖大斌、蔡秀琼给付欠款2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陈祖钦、侯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凤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