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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迪云与侯宝丹、李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陈迪云。委托代理人盛绥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宝丹。被告李爱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54号。负责人唐向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迪云与被告侯宝丹、李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绥花、被告侯宝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华、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负责人唐向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侯宝丹驾驶被告李爱华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从大冶市陈贵镇何夕铺往陈贵镇细何夕湾方向行驶时,因车辆占道行驶与在公路左侧对向行驶上班的原告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李爱华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交给被告侯宝丹使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爱华已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1800元)。2014年8月13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宝丹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包括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花用医疗费42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从2014年8月16日出院之日起休息196天,后期手术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需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款126345.82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合计127445.8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宝丹、李爱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445.8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付医疗费42000元后,还应赔偿85445.82元。原告陈迪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4份、户口簿5份、户籍证明1份(均系复印件)、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同胞兄弟姐妹和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鄂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及车辆信息等情况;证据3.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基本信息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5.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鄂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证据6.湖北省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本(含患者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7.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期治疗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1组,金额为867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9.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9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10.门诊发票2张,金额为127.6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证据11.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为39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复印费损失;证据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据13.大冶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种和月平均工资2390元。被告侯宝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973.49元。我与被告李爱华原来是同事关系,因我没有暂住证,购车时不能按揭贷款,所以借用被告李爱华的名义购车,车辆一直由我使用,只是登记在她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宝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6张(其中1张无金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973.49元;证据2.大冶市某某汽车修理厂发票16张。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证据3.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已在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爱华辩称,我与被告侯宝丹以前是同事关系,因为被告侯宝丹自己购车缺少暂住证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所以他借用我的名义购车。鄂B×××××号小型轿车实际是被告侯宝丹所有,由其自己使用,只是登记在我名下。被告李爱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医保外用药4025元,扣减部分由被告侯宝丹承担,剩余部分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根据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70%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7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00元。营养费应计算7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20元。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实际天数为108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390元计算为85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老人计算10年,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计算为1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级伤残,最多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过高,最多不超过500元。护理费应计算住院74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272.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发票,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交强险赔偿后,余款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被告侯宝丹的损失一并处理,直接返还给被告侯宝丹。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爱华、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宝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实。原告对被告侯宝丹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侯宝丹的车辆撞其车辆造成车损,其不应承担该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和被告侯宝丹提交的证据1、3,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交通费发票,其中部分发票未加盖专用章是无效发票,部分发票连号,且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750元。被告侯宝丹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侯宝丹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何夕铺湾往该镇细何夕湾方向行驶时,因车辆占道行驶与在公路左侧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迪云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入该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粉碎性)、左膝关节损伤、部分肌肉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由其妻彭某某陪护。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逐步患肢功能锻炼,每月来我院骨科门诊复诊一次,了解左股骨骨折愈合情况,了解左膝关节损伤恢复情况,有无不稳定及半月板损伤情况;2、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负重,术后2年左右酌情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其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暂休息1月。原告的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42101.09元,其中原告支付127.60元,被告侯宝丹支付41973.49元。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宝丹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迪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迪云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评为X级伤残;2、建议休息196天(2014年8月16日出院之日起);3、后期手术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需医疗费12000元。原告因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还因伤支出交通费750元。被告侯宝丹系鄂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购车时因办理按揭贷款缺少暂住证明材料,无偿借用被告李爱华名义购买,并自行使用。被告侯宝丹还以被告李爱华名义向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陈迪云系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为该车购买保险。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鉴定该车损失支出鉴定费100元,认为该车损失为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及修理发票。原告还支出复印费39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而成讼。诉讼中,被告侯宝丹同意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陈迪云之父陈某甲出生于1938年12月10日,母叶某某出生于1938年9月9日,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定残时,其父陈某甲、母叶某某均已满75周岁。原告同胞兄弟姐妹共计4人,均已成年。原告及其妻彭某某居住在农村,共生育子女2人,其妻彭某某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宝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迪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宝丹系鄂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由于过错致原告受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侯宝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华并非鄂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宝丹以被告李爱华名义为鄂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其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即11297.32元、被告侯宝丹承担70%损失即26360.43元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迪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核算。一、医疗费已实际发生42101.09元(含门诊、住院治疗费),后期手术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所需的医疗费12000元已经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可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故医疗费共计54101.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前后2次住院共计89日(实际住院时间74日和后期手术需住院时间15日,下同),按50元/日标准计算为4450元,由于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需再次住院15日,故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侯宝丹提出只应按实际住院时间74日计算该项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以前后2次住院共计89日认定营养期限,但由于原告后期手术住院是否需要营养周期尚不明确,被告侯宝丹、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提出按已实际住院时间74日计算营养期限的辩解意见较为合理,在该营养期限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20元。其余营养费,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采矿业工资标准100.25元/日计算315天(含2次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建议休息时间)为31578.75元。由于原告自认2014年3月至6月的每月平均收入为2390元,被告侯宝丹、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对该收入状况认可,可以2390元/月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侯宝丹、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还提出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共计8604.36元。其余误工费,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服务业工资标准72.23元/日计算前后2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后期手术住院是否需人陪护尚不明确,故被告侯宝丹、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提出按其实际住院时间74日计算护理费期限的辩解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人员彭某某虽居住、生活在农村,但上述二被告同意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故护理费共计为5272.50元。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20年为17734元,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其应在同胞兄弟姐妹4人中负担其父陈某甲、母叶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9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另项计算。七、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规范,本院已酌情认定交通费7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侯宝丹、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只同意最多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其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鄂B×××××号两轮摩托车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侯宝丹、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01.95元,依法先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4.36元、护理费5272.50元、伤残赔偿金19304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930.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771.09元(鉴定费1900元另算),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损失即35539.76元。剩余30%损失即15231.33元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原告承担。故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470.62元,但其中包括被告侯宝丹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973.49元。因被告侯宝丹与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自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因此,被告侯宝丹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在总赔偿额内扣除后再支付给被告侯宝丹。同时,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侯宝丹应赔偿70%即133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侯宝丹因其鄂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了修理费1600元,由于原告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侯宝丹1600元,扣减被告侯宝丹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330元后,原告还需赔付被告侯宝丹车辆损失费270元,可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代扣转付被告侯宝丹。另,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要求被告侯宝丹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医保用药之外的医药费4025元,被告侯宝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此款可由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在应支付被告侯宝丹的赔款中扣减。综上,被告阳光保险黄石中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40227.13元(82470.62元-41973.49元-270元),支付被告侯宝丹38218.49元(41973.49元+270元-4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迪云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227.13元,支付被告侯宝丹38218.49元,均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迪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侯宝丹负担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吉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