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坤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姜坤,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码:370124198811207539.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姜坤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从事电动车经营,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三次向我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总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三次分别向原告姜坤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在收到上述三笔借款后,被告XX向原告先后出具了借条三份,并在借条中加摁手印。上述借款总计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姜坤共计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姜坤要求被告XX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坤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