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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伍正军与刘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正军,刘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伍正军。被告刘桂平。原告伍正军与被告刘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正军诉称,被告刘桂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和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平辩称,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是实,但今年又还了6万元利息给原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和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利息后,在2014年又支付了六万元利息,自此未再支付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充分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7500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2013年5月的基准利率为6.00%,由于双方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2014年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可折抵未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正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6万元可折抵未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