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XX前与荆得林、伊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前,荆得林,伊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25号原告:XX前,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被告:荆得林,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被告:伊玉芳,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荆得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县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XX前诉被告荆得林、被告伊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前及被告荆得林、被告伊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洗煤厂急需用钱,通过XX月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用期限一年,到期偿还。被告已支付利息5.4万元,自2012年2月至今尚欠利息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荆得林、被告伊玉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本金5.4万元,二被告愿意偿还剩余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荆得林、伊玉芳向XX前借款20万元,由荆得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XX前现金人民币弍拾万元整(200000.00元),荆得林2012.2.21(叁个月付息一次)”。伊玉芳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初、2012年春节前给付XX月现金1.8万元,三次共支付5.4万元。XX月将5.4万元全部转交给XX前。庭审时,XX前陈述,其与二被告是经过XX月介绍认识,二被告以经营洗煤厂急需资金为由借款,其与XX月一起到二被告家中交付20万现金,由荆得林当场出具借条;出借资金为其自有积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XX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并对借款交付、借条形成的经过做了合理说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可以约定利率,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合借条中载明的“每叁个月付息一次”及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属实,二被告所支付的5.4万元,应为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偿还5.4万元系归还本金,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抵充本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974.22元。二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超出5025.7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数额为194974.22元。以本金194974.2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222.72元。二被告于2012年9月初支付原告18000元,超出5777.2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数额为189196.94元。以本金189196.9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477.95元。2012年春节前二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超出6522.0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数额为182674.89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674.89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系逾期利息。原告可参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但不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以本金182674.8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4152.2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4152.2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得林、被告伊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前借款本金182674.89元。二、被告荆得林、被告伊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前逾期利息84152.23元。三、驳回原告XX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786元,由被告荆得林、被告伊玉芳负担2489元;由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荆得林、被告伊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