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江诉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江,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孙海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被告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692296-1,住所地:敖汉旗长胜镇。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沛臣,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海江诉被告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树林子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江,被告榆树林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丛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江诉称,2004年11月份,被告聘用我从事井下作业,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我在工作过程中,最高时每月工资可以赚到8000元。2012年11月17日,我在井下开刮板溜子运输木料途中,木料蹦起将我左眼致伤,伤后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裂伤,球内溶物脱出,结膜裂伤,左玻璃体浑浊积血,左球内异物,左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165天,后被工伤鉴定机构认定为七级工残,对于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待遇被告一直支托拒绝承担。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敖汉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未能作出结论为由裁定终止审理,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64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114元及伙食补助费825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6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630元,以上合计327464元。被告榆树林子矿业辩称,原告是从2011年到我公司上班,从事井下作业,工资为计件工资。合同期满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11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3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补助费5400元(135天×4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欠原告工资6470元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待遇,但因无法确定给付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加盖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榆树林子矿业劳动合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仲裁卷。证明我与被告榆树林子矿业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得庭后提交原件。被告榆树林子矿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6个月的工资表原件6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11元。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只上了6个月的班,其余6个月放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我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11元。但是我对此份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上没有我的签字。2、提交劳动合同原件2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海江与被告榆树林子矿业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采掘业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采掘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采掘业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井下机车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井下开刮板溜子运输木料途中,木料蹦起将原告左眼致伤。伤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球内溶物脱出;结膜撕裂伤;左玻璃体浑浊积血;左球内异物、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住院治疗天数为135天,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14日经赤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因工致残七级。2014年6月4日原告孙海江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敖劳人仲字(2014)4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案件终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于2011年到被告公司上班,实行计件工资,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11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6470元,对原告住院天数135天及被评定为因工致残七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5400元(135天×40元=5400元)被告已给付。被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江与被告榆树林子矿业对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处工作,并已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伤享受的各项待遇,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因工伤而享受的各项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64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3年4个月19天,月平均工资为4011元,经济补偿金按4年计算,被告自愿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20055元(4011元×5个月=200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二0一四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667.4元(135天×101.24元=1366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135天×40元=5400元,已给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28077元(4011元×7个月=28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52143元(13个月×4011元=52143元);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1元,故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376元(3711元×16个月=59376元);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与其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方法一致金额为59376元,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18752元,原告主张此两项费用合计1176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海江与被告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江工资64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67.4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停工留薪工资280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630元,以上合计243442.4元(已给付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阳光审 判 员 张海利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