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王志勇,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8日因诈骗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中医院,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女,32岁)麦德发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5元。2、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宏达花苑5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乔某(女,34岁)祥龙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2元。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江平路红膏螃蟹店,窃得被害人丁某(男,44岁)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政府机关文印中心319室,窃得被害人俞某(女,32)现金人民币15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35元)。5、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医院东门马路对面,窃得被害人戴某(女,21岁)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7元。6、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绘本书店,窃得被害人马某(女,26岁)现金人民币1300元。7、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南园新村,进入被害人刘某(女,53岁)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8、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嘉园南门嘉宏羊肉店,窃得被害人郭某(女,23岁)现金人民币400元。9、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XX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寿胜南巷,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女,35岁)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0、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XX在春江商贸有限公司二楼西南侧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男,37岁)现金人民币120元。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耿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王某乙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且部分犯罪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XX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