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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2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木工,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在于某某介绍下2011年4月份订婚,给被告过10,000.00元彩礼。2011年12月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给被告过彩礼70,000.00元。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称原告没有给其过那么多彩礼,就只给其过了10,000.00元的彩礼款,他们两个人一共处对象处了一年,同居了一年,一起生活都是在外边租房子,所以没有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原告只给其过了10,000.00元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于某某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份订婚,订婚当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2012年11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现同居关系已解除。原、被告双方举婚礼前最终确定的彩礼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0,000.00元,因双方同居近一年,时间较长,故该10,000.00元,不予返还。原告与证人于某某的陈述均称被告收到了80,0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只承认收到了10,000.00元,而原告陈述的关于彩礼款给付的经过与证人出庭陈述的不一致,且证人为原告的表哥,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无法认定彩礼款中的另70,0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交给被告,原告可待有新证据时,再行告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返还原告400.00元,另4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47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