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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7号原告:赵某。被告:夏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9日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恶化,无奈,原告被迫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从此夫妻双方过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成年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夏某甲辩称:离婚我是同意的,但小孩要与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引发争执,夫妻之间出现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于同年12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引起不睦,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由此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目前两人的女儿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不利,且夏某乙又系女儿,故从有利于夏某乙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其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妥。当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夏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教育,被告夏某甲应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6600元应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