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和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1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2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2月11日我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2日法院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还是没有能和好。为解除我们的婚姻,现依法再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2014)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们夫妻婚前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随我生活,原告按月收入的30%给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农历9月27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以维持子女现状为宜,婚生女儿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即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及本案现状,离婚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生活补助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乙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给付标准按照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三、原告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