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徐丛丛与朱红坡、付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丛丛,朱红坡,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徐丛丛。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坡。被告付红军,余项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丛丛与被告朱红坡、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丛丛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朱红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丛丛诉称: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朱红坡驾驶苏C×××××号轿车沿时代超市对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刮到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红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红坡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朱红坡驶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不排除保险公司追偿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朱红坡辩称:我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事实,但我是救人的,驶离现场的原因是因我不是正面撞到原告,而是在转弯时刮到原告,当时不确定是否碰到原告,回来落实,见原告受伤就送其去医院。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付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朱红坡驾驶苏C×××××号轿车沿睢宁县时代超市对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丛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徐丛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坡驾车离开现场。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红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丛丛无责任。被告朱红坡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付红军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徐丛丛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后又在睢宁县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计支出医药费23320.3元。根据原告徐丛丛的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徐丛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周,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10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丛丛提供睢宁县万福居美食广场(饭店)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作证明、工资收据凭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睢宁县万福居美食广场工作,月工资2000元;提供原告与张德海签订的租房合同、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德海的房产证、居民身份证、房租费收据、张德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刘全于2012年起一直在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董林组租住张德海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徐丛丛与其丈夫刘全结婚后于2012年6月2日生育一子刘星。被告朱红坡认为原告徐丛丛在治疗期间已支付22150元,为此提供收条3张。原告徐丛丛予以认可,并认可住院期间由朱红坡提供护理人员护理23天,主张从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包含被告朱红坡已支付的部分,该部分由被告朱红坡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徐丛丛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170.3元(23320.3元-2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11226.6元(89.1元/天×126天)、护理费2820元[60元/天×(70天-23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20371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32.2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睢宁县万福居美食广场(饭店)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作证明、工资收据凭证、租房合同、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德海的房产证、居民身份证、房租费收据、张德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红坡予以赔偿。被告付红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丛丛所提供的睢宁县万福居美食广场(饭店)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作证明、工资收据凭证、租房合同、房租费收据、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德海的房产证、居民身份证、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确认原告徐丛丛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徐丛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丛丛损伤严重,已构成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现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丛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徐丛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原告徐丛丛主张的误工费11226.6元,标准无依据,根据其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应为8400元(2000元/30天×126天)。原告徐丛丛主张的医药费1170.3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丛丛的损失累计确认为103313.1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红坡先行支付原告的22150元及23天的护理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丛丛各项损失103313.1元;二、驳回原告徐丛丛对被告朱红坡、付红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丛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92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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