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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魄伟与张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魄伟。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建军。原告陈魄伟诉被告张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魄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魄伟诉称:原告承包了电镀厂电镀车间,被告将锁具零件送到电镀厂电镀,至2013年8月5日止,共欠原告电镀加工款98580元。2014年元月份,被告支付5000元加工款,余93580元加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镀加工款935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陈魄伟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镀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军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军曾将锁具零件送到原告陈魄伟处电镀加工。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张建军共欠原告陈魄伟电镀加工款人民币9858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电镀加工款9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尚欠原告陈魄伟电镀加工款93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建军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军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该电镀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魄伟电镀款93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