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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卫林,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刘成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申请执行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52144.5元(含执行费18734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财务室。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