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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黎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州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等人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格兰仕电器公司北厂区,因违反厂规与保安发生矛盾,遂持刀具、伸缩棍等工具追逐、辱骂、恐吓保安,并打砸保安亭(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39元)。同年6月11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格兰仕公司南厂区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同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冯某、董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