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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大荔县安仁镇。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为了牟利,多次帮黄涛、周成从靳志刚(在逃)处购买毒品。其中: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帮黄涛从靳志刚处购买400元冰毒,约0.8克。在将毒品给予黄涛前,被告人杨某私自从中分出约100元毒品,剩余交予黄涛。黄涛将毒品用于三人共同吸食。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帮周成从靳志刚处购买400元冰毒,约0.8克。在将毒品给予黄涛前,被告人杨某私自从中分出约100元毒品,剩余交予周成。周成将毒品用于三人共同吸食。3、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帮黄涛从靳志刚处购买300元冰毒,约0.6克。在将毒品给予黄涛前,被告人杨某私自从中分出约100元毒品,其余交予黄涛。黄涛将毒品用于三人共同吸食。4、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帮黄涛从靳志刚处购买300元冰毒,约0.6克。在将毒品给予黄涛前,被告人杨某私自从中分出约100元毒品,剩余交予黄涛。黄涛将毒品用于三人共同吸食。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安仁镇小坡村广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1.7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只有第二次是在将毒品交给周成以前,他用指甲抠出一点毒品,剩余的交给了周成,另外三次他没有往出分毒品,这三次他没有谋利,不是贩毒。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帮黄涛从靳志刚处购买400元冰毒,约0.8克,并交予黄涛。黄涛将毒品用于自己和周成、杨某三人共同吸食。(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帮周成从靳志刚处购买400元冰毒,约0.8克。在将毒品给予周成以前,被告人杨某私自从中分出约100元的毒品,剩余交予周成。周成将毒品用于自己和黄涛、杨某三人共同吸食。(三)、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帮黄涛从靳志刚处购买300元冰毒,约0.6克,并交予黄涛。黄涛将毒品用于自己和周成、杨某三人共同吸食。(四)、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帮黄涛从靳志刚处购买300元冰毒,约0.6克,并交予黄涛。黄涛将毒品用于自己和周成、杨某三人共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四次,重量约2.8克,且每次从黄涛、周成处收取的毒款与交给靳志刚的毒款一致。再查明,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安仁镇小坡村广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1.78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在2014年9月11日大荔县安仁派出所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杨某神色慌张,经审查得出其在2014年8月中旬以来多次向违法嫌疑人黄涛、周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他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吸毒。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杨某给小坡村福来喜公司装完货,到面包车上后,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一次性管子和一个酒精瓶子),和周成、黄涛在杨某的面包车上吸食毒品。在卖给他俩人毒品后,吸毒时都会叫上杨某,杨某可以据此沾点便宜,每次吸毒不用出钱。另外,杨某在卖给他俩毒品前会将买回来的毒品塑料纸撕开,用指甲抠出一点,大约100元左右的毒品,再用打火机将白色塑料点着封好口,其它的卖给他俩。抠出的这点毒品杨某会一个人吸食。杨某每次卖给他俩的毒品都是一样的而价格不一样。400元大约不到一克毒品,300元大约是0.6克。他们三个一共吸食了四次毒品,都是在杨某的面包车上吸的。第一次周成给了400元钱,第二次黄涛给了400元,第三次替黄涛垫付毒资300元。杨某的毒品都是从靳志刚的手里买的。3、证人黄涛的证言。证明第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黄涛看见杨某车上有吸毒用的冰壶,问后得知杨某在溜冰,就给了杨某400元让杨某也帮他买点冰毒。晚上拿到冰毒后黄涛与杨某、周成三个人在杨某的面包车上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9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成从杨某那儿买了些毒品,随后他们三人在杨某的面包车上吸食冰毒。第三次是在9月5、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黄涛用300元在杨某那儿买了一小包毒品,后他们三人在杨某的面包车上吸食毒品。第四次是9月9日下午,黄涛让杨某先垫付300元毒资为其购买毒品。9月10日凌晨3时许黄涛拿到冰毒后与杨某、周成三人在杨某的面包车上吸毒。经黄涛证实,毒品是杨某给他买的,每次吸毒都在杨某的车上,黄涛每次叫杨某一起吸,让他沾点便宜。4、证人周成的证言。与证人黄涛的证言基本一致。5、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持有毒品疑似物3小包、塑料瓶装的冰壶一个、酒精灯制的冰壶一个。6、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经(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第728号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3小包中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1.78克。7、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对(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第728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8、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尿液检测为阳性,给予被告人杨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荔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成尿液检测为阳性,给予违法行为人周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荔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涛尿液检测为阳性,给予违法行为人黄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杨某,男,出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大荔县步昌乡小坡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2127197810202011.10、大荔县安仁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明涉案嫌疑人靳志刚在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已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杨某查明事实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要解决此问题,必须理清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的地位,以及与黄涛、周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无帮助卖方靳志刚贩卖毒品的故意,而是为了使吸毒人员黄涛、周成买到毒品而牵线搭桥。被告人为了买方即黄涛、周成寻找卖方靳志刚,该行为显然应认定为被告人是中间人或居间人,而不是黄涛、周成的共犯,且黄涛、周成目前亦未被指控为犯罪行为。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谋利?黄涛、周成委托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仅用于其自己吸食。被告人杨某从靳志刚处购买的价格与从黄涛、周成处收取的价格是一致的,并没有赚取差价。除第二次从买来的毒品中分出一百元的毒品自己吸食外,其余三次拿回毒品均交给黄涛、周成,并与他们共同吸食。从表面看被告人没有谋利,但从实质来看,无论是分出的一百元毒品自己享用还是三次共同吸食,作为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并不是单纯的为朋友帮忙代购,而是为了达到自己不掏钱又吸毒的目的。他取出一百元的毒品和三次的共同吸食,实质上是黄涛、周成变相付给他的报酬,即利益,据此可知被告人的居间行为有明显的盈利目的。故对被告人杨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事实清楚,与法有据。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贩毒次数虽为多次,但综合考虑其对象单一、数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等情况,可在三年以下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辩称只有第二次在交给周成以前分出毒品,其余三次没有分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人民陪审员  雷武国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