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钱荣元与路燕妹、路燕妹之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元,路燕妹,姚军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钱荣元。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燕妹。委托代理人姚军卫,系被告路燕妹之夫,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姚军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荣元与被告路燕妹、姚军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元的委托代理人吴榕、被告姚军卫并作为被告路燕妹的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元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路燕妹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沿本区体育场路XXX号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路燕妹负事故同等责任,钱荣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389.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1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800元、拐杖费3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2,546.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路燕妹、姚军卫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933.4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燕妹、姚军卫共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已进行二次手术,且重新鉴定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有所变化,故对其损失中部分项目主张金额进行相应变更,变更后分别为:医疗费23,6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29,000元。经核算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路燕妹、姚军卫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965.46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路燕妹、姚军卫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具体赔偿责任确认由被告路燕妹、姚军卫共同承担。具体赔偿方面,对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对鉴定费、律师费认可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其个人按责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基本一致。另外,事发后被告姚军卫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1,081.70元,合计垫付11,081.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姚军卫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代驾费180元、评估资料费140元、事故车辆损失1,155元,合计损失1,475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被告姚军卫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轿车符合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并符合各保险相应理赔条件。具体赔偿方面:对医疗费,依票据总金额计算,但其中有自费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故不予理赔,另外伙食费也应予以扣除,同意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60日;对残疾赔偿金,认可重新鉴定后的级别,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90日;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在该单位工作已满5年,但该公司成立至今尚不满5年,所以认为原告工作情况不真实,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承担;对拐杖费、车损、衣物损均不认可;对交通费可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律师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中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路燕妹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沿本区体育场路XXX号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人伤、两车损。2013年2月26日,经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燕妹负事故同等责任,钱荣元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31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对钱荣元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荣元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4年5月23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又委托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对钱荣元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荣元后期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时;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共计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鉴所鉴定中心对钱荣元伤残情况、三期时间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肋骨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2日,司鉴所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荣元胸部等交通伤,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共需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2、被鉴定人钱荣元因2013年2月25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左侧肋骨第7、8、9、10肋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其右侧第3、4肋骨陈旧性改变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重新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5,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参照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各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路燕妹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轿车系被告姚军卫所有,被告路燕妹与被告姚军卫系夫妻关系。牌号为沪CXX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事发后,被告姚军卫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1,081.70元,合计垫付11081.70元,同时,被告姚军卫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代驾费180元、评估资料费14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1,155元,合计损失1,475元。另查明,原告钱荣元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事发前系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与位于本区柘林镇宅兴路XXX号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达成后勤餐饮承包协议,故原告受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派遣常驻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并担任餐饮部主管,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请假不再担任主管业务,故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扣发其全额工资及待遇。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CXXX**轿车行驶证、路燕妹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2013年工资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司鉴所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本院至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路燕妹负事故同等责任,钱荣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案中路燕妹驾驶的车辆即牌号为沪CXX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军卫按责赔偿给原告其中的60%。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定原告钱荣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501.80元(含后续治疗费及被告姚军卫垫付的医疗费1,081.70元,伙食费217.50元已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按10日加5日进行计算,计3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司鉴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60日进行计算,计2,4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且其户口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即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20年,计87,70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90日进行计算,计6,597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400元。对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与位于本区柘林镇宅兴路XXX号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达成后勤餐饮承包协议,故原告受上海通优贸易有限公司派遣常驻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并担任餐饮部主管。本院临时走访调查时,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门卫、办公室后勤负责人及该公司总经理均对原告工作性质、负责项目、工资大致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钱荣元病假休息的时间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属实,理应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计29,000元。对拐杖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后必需辅助器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200元。对车辆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6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200元。对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未超出相应标准,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59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9,000元、拐杖费2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200元、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0,900.80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800元(含医疗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59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9,000元、拐杖费2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460.40元(即医疗费余额17,201.80元中的60%计10,321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6,899元中的60%计10,139.40元),合计赔付141,260.40元;其余的6,000元(即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路燕妹、姚军卫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其中的60%计3,600元。被告姚军卫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1,081.70元,合计垫付11,081.70元,同时,被告姚军卫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代驾费180元、评估资料费14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1,155元,合计损失1,47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40%计590元。现原告同意就垫付款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经理算,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路燕妹、姚军卫8,07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钱荣元人民币141,260.40元;二、原告钱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路燕妹、姚军卫人民币8,07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计1,629.50元(原告钱荣元已预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6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合计诉讼费用7,229.50元,由原告钱荣元负担152.50元,被告路燕妹、姚军卫共同负担1,47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