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弄XXX号附近的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开锁,窃得徐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精通天马牌TDR83电动自行车,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案发后,钥匙、液压钳等工具被查扣;精通天马牌TDR83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并予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工具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