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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明英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明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英,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明英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7,市国土局向雷明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4)82号)(以下简称82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1、雷明英申请公开“武侯区永丰乡太平寺1、2、10组共149.7076亩土地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批文》”,经查,该批文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100号。文件以自行领取的方式提供给你,材料附后。2、雷明英申请公开的“成国土征(1998)10号文”,与你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显示的武侯区永丰乡太平寺10组不相关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起10日内向我局提供与“成国土征(1998)10号文”相关联的证明材料。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从我局收到你补充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正式受理。附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100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雷明英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征收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1、2、10组149.7076亩土地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批文》和市国土局作出的成国土征(1998)10号文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17日,市国土局作出82号告知书对雷明英的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1、雷明英申请公开的“武侯区永丰乡太平寺1、2、10组共149.7076亩土地经批准《征收土地批文》”,经查该批文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100号。文件以自行领取的方式提供给原告。2、雷明英申请公开的“成国土征(1998)10号文”,与雷明英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显示的武侯区永丰乡太平寺10组不相关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起10日内向市国土局提供与“成国土征(1998)10号文”相关联的证明材料,从收到补充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正式受理。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的规定,市国土局对雷明英提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有进行相应回复的职权。市国土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市国土局对雷明英的第一项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雷明英申请的信息需基于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市国土局认为雷明英的第二项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的身份信息不符,要求雷明英补充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市国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雷明英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明英负担。上诉人雷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82号告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雷明英向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征收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1、2、10组149.7076亩土地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批文》和市国土局作出的成国土征(1998)10号文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收到后,经审查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82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1、雷明英申请公开的“武侯区永丰乡太平寺1、2、10组共149.7076亩土地经批准《征收土地批文》”,经查该批文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100号。文件以自行领取的方式提供给雷明英;2、雷明英申请公开的“成国土征(1998)10号文”,与其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显示的武侯区永丰乡太平寺10组不相关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起10日内向市国土局提供与“成国土征(1998)10号文”相关联的证明材料,从收到补充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正式受理。附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100号)。雷明英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82号告知书。以上事实,有雷明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100号)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上诉人雷明英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市国土局于2014年3月4日收到雷明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遂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82号告知书,并将雷明英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材料提供雷明英,该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本案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已说明理由,因此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雷明英的诉讼请求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