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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到被害人蒋某经营的本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迎宾小区97栋烧烤店吃宵夜。期间,杨某喝醉后无故打砸该店内物品,蒋某与被害人韦某上前制止,杨某随即对蒋某二人进行殴打,致蒋某二人受伤。后在场人员报案,民警赶赴现场抓获��某。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