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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耿鹤卿与耿义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鹤卿,耿义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耿鹤卿,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任舒,女,包头市铁路客运段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陶德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义卿,女,193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孟刚,男,太原市相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耿鹤卿与被告耿义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鹤卿委托代理人陶德勤、任舒,被告耿义卿委托代理人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鹤卿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耿卓卿系姊妹关系。1991年12与2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89)晋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太原市菜园西街4排43号正平房七间归三人所有,属共同所有。因城市建设需要,上述房屋于2013年被拆除。由于原告及耿卓卿均不在太原市居住,便委托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与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拆迁人安置菜园街18号—1菜园小区A座1201室房屋一套,并支付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70122元、搬家费1078元、附属物补偿金205016元,共计276216元。现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并将耿卓卿应得份额以货币方式予以分割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将本人应得份额予以分割,被告拒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共有的太原市菜园街18号—1菜园小区A座1201室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拆除的共有房屋即太原市菜园街一巷三号(原太原市菜园西街4排43号)的临时过渡费70122元、搬家费1078元、附属物补偿金205016元等费用中的份额,共计9202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义卿辩称,被告同意分割共有房屋,但因原告所提要求不合理,故未达成协议。原告主张的临时过渡费70122元,搬家费1078元,因原告远在包头,不存在这些费用,故不应分割。原告主张的附属物补偿金205016元,因其中180000元属于被告的自建面积所得补偿,故原告无权分割。拆迁过程中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谈判由被告完成,期间所支出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所以分割财产应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耿卓卿系姊妹关系。1991年12与2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89)晋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太原市菜园西街4排43号正平房七间归耿卓卿、耿鹤卿、耿义卿所有。2013年1月30日被告耿义卿与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拆迁人(本案被告)安置菜园街18号—1菜园小区A座1201室房屋,并支付被拆迁人(本案被告)临时过渡费70122元、搬家费1078元、附属物补偿金205016元(其中安置剩余面积4.72平方米,补偿25016元,自建面积补偿180000元),共计276216元。该协议系原告耿鹤卿委托被告耿义卿与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被告耿义卿已支付案外人耿卓卿182249元。被告耿义卿接收房屋时,交纳了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费用。另查明,1991年原告耿鹤卿与被告耿义卿管理(原)太原市菜园西街4排43号房屋一年,后由被告耿义卿看管。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89)晋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太原市菜园西街4排43号正平房七间归耿卓卿、耿鹤卿、耿义卿共有。(原)太原市菜园西街4排43号正平房七间拆迁,安置房为太原市菜园街18号—1菜园小区A座1201室房屋,故原告耿鹤卿、被告耿义卿、案外人耿卓卿共同共有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被告也同意分割该房屋,且被告已就分割事项与案外人耿卓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分割方案以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义卿签订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剩余面积补偿款计算方法(4.72平方米补偿25016元,即每平方米5300元)作准。原告耿鹤卿主张的临时过渡费、搬家费、附属物补偿款系因该房屋拆迁产生,临时过渡费、搬家费、附属物补偿款为原告耿鹤卿、被告耿义卿、案外人耿卓卿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耿鹤卿主张分割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义卿在管理房屋及与山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拆迁安置事宜中,因居住原因投入精力较多,并交纳了房屋的各项费用,对此被告应适当酌情多分。被告与案外人耿卓卿已对该房屋属于耿卓卿享有的份额协商解决,本案不再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鹤卿享有太原市菜园街18号—1菜园小区A座1201室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耿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鹤卿十八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按每平米折价五千三百元计算)。二、被告耿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鹤卿支付被拆除的共有房屋即太原市菜园街一巷三号(原太原市菜园西街4排43号)临时过渡费、搬家费、附属物补偿金的份额六万五千元。三、位于太原市菜园街18号—1菜园小区A座1201室房屋归被告耿义卿所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耿义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