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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学与被告张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学,张晓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赵晓学,男,62岁。被告张晓娟,女,50岁。原告赵晓学与被告张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学、被告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学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事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今欠赵老师材料款12321元+2000元整,运费另算”。经城子河区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空心砖款6321元。案件上诉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所欠运费,原告有证据证实标准及数额,每立米空心砖运费和装卸费最低为35元,被告共计购买3330块空心砖,每立方米为56块,合计拖欠原告运费2081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2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娟辩称:我认为原告给我拉砖的事实属实,但是拉砖的数量不对,我只认可他给我拉了1400块砖,还有拉砖的人是谁,他提供不了,我只同意给付他1400块砖的运费。我没用他那么多砖,其他的运费我不能付。我要求原告提供拉砖车的车号和拉砖的人,我才付给他运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盖房用的空心砖和水泥。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赵老师材料款12,321元正+2,000元正,壹万肆仟叁佰贰拾壹元正,欠款人张晓娟,运费另算”。其中空心砖款为12321.00元,水泥款2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赵晓学诉至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晓娟给付拖欠的材料款8602.00元。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晓娟尚欠赵晓学购买空心砖款6321.00元,并依此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晓娟给付赵晓学购买空心砖款6321.00元。张晓娟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晓学此次是针对被告张晓娟所欠运费提出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晓娟对原告赵晓学提出的空心砖运费单价为35元每立方米及每立方米空心砖的数量为56块,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欠据一份、(2013)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鸡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基于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运费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立方米空心砖运费单价亦无异议,已构成自认。对被告辩解所购空心砖数量不对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为(空心砖总价款12321.00元÷空心砖单价3.7元÷每立方米56块×每立方米运费35元=2081.1元),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娟给付原告赵晓学购买空心砖运费20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云斌 百度搜索“”